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部门:
《六安市金安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已经七月二十五日区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六安市金安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金安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且未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均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金安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征地后,失去全部土地或人均实际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农业人口。
第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
第四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向城镇转移。被征地农民申请办理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本着就近、属地管理的原则,及时为其办理手续,办理机关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非农业人口且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依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由统筹资金和个人账户资金两部分组成,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具体标准。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来源:
(一)政府出资部分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
(二)村(组)集体出资部分按照被征土地实际发生的土地补偿费15%的标准缴纳。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的个人账户资金由被征地农民自愿缴费资金及其利息组成。个人缴费标准分为三档,一档为3600元;二档为6600元;三档为10800元。一次性缴齐。
第九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保险金和补充养老保险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保险金从统筹资金中支付,补充养老保险金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资金中支付。具体发放标准为:
(一)个人缴费36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12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90元,补充养老金30元。
(二)个人缴费66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155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00元,补充养老金55元。
(三)个人缴费10800元,每人每月发给20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10元,补充养老金90元。
(四)本办法实施后,对被征地农民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年龄,个人未缴费的,从达到规定年龄的次月起,每人每月发给基础养老金80元。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或超过规定年龄的被征地农民,从本办法施行之月起,每月享受基础养老金80元。
第十一条 对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已按本办法建立个人账户的,其个人账户资金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十二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农民死亡后,其个人账户的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统一纳入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调剂和挪用,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个人缴费和政府、集体的出资实行分账管理。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政府出资部分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划入专户,村(组)集体出资部分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扣后划入专户。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的个人缴费,由各乡镇(街)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收缴,缴入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抄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程序:
(一)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全体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向乡镇(街)上报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花名册;
(三)乡镇(街)政府(办事处)审核后,向社会公示;
(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复核后报区政府审定;
(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区政府审定意见进行批复;
(六)各乡镇(街)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按照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批复,建立参保人员档案,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五条 不愿意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由所在村(组)进行登记,说明原因,并经本人签字后报乡镇(街)及区劳动保障和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其年老时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不得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追回外,同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