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行为 依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156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 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156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 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4、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行为 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
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地所得,处以罚款。
5、对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行为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
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标准依据,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17、11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违法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
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156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行为 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构成犯罪的按《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8、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依照《刑法》第157条
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卡波管理工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法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9、对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行为 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