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 (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 (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 (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 (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 (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尝器、安全保护装置等 (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笠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 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 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 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 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 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八条 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 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 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 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防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 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 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 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 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 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 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 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 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 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 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 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 事充装活动。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 技术人员;
(二)有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 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和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并能够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 求的气瓶;
(三)有健全的充装安全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 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 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 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 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 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 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 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 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 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 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 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 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检、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 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 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检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 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 隐患后果,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 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 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 销。
第三十一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 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三十二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 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 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 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 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 维护保养 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四条电梯、客运索道、蛎型游乐设施等 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 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 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 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 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 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 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 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 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 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大型游 乐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客运索道、大 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至少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督促、检查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工作。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 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的物品。
第三十七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 乘客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 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八条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 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 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 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 出记录。
第三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 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 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待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 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 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 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 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二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 期检验、型式试验检验检测工作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工作。
第四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 检测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 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 任制度。
第四十四条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 和型式试验应当由依照本条例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 验检测机构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 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则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 测人员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 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 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 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国务院待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 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 测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主产、销售,不得以其 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四十九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 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 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 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 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五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 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对涉嫌违反本条例 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 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 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薄以及其他有关资 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