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级】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安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金安区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金安区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有效】

2023-05-10 17:54来源:金安区民政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金政办秘〔202242

 

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区直有关部门:

区政府同意,现将《金安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金安区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金安区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 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 10 21     

 

 

 

 

金安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根据《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2025号)、《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皖民社救字〔202176号)、《六安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六政办秘202278号)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第一条 低保工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着力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操作规程开展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并报区民政部门备案,村(居)民委员会受理低保申请,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区民政部门负责低保政策的制定、宣传、贯彻执行,对低保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开展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低保范围。

(二)公平公正。健全低保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审核确认过程公开透明,审核确认结果公平公正。

(三)动态管理。采取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和审核确认机关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低保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保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保障标准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支出是认定低保对象的4个基本条件。

持有我区户籍或在我区持有居住证且居住5年以上的我市其他县区户籍人口,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区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通过审核确认程序,可以获得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确定。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人员、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3.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原则上申请农村低保。实施易地搬迁至城镇地区的,可申请城市低保。

第七条 低保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各县(区)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低保标准应根据各县(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支出和物价变动情况,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或者适时调整。低保标准调整后,区级同步调整低保对象分档补助标准。进一步完善低保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增强价格临时补贴对物价变动的敏感度。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八条 低保工作程序按照居民申请、村(居)民委员会受理、乡镇(街)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的程序实施。

第九条 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长期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也可以通过关注微信公众号六安民政、下载皖事通APP皖救一点通模块进行线上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低保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十条 六安市户籍人口,在我区持有居住证且居住5年以上的非我区户籍困难群众,可向居住地申请办理低保,其申请受理、审核确认程序、保障条件、保障标准与居住地一致。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居住地提出低保申请的,由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开展调查,并通过函询申请人户籍地社会救助享受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情况,及时对调查核实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确认,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对拟确认同意给予低保待遇的,实行双公示制度,即在申请人居住地、户籍地所在村(社区)同步进行公示7天,并报区民政部门备案,同时函告申请人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含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中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低保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如实填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并提供以下材料:户口簿、身份证原件,收支及财产情况声明,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佐证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验,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告知书,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乡镇(街)民政业务经办部门;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充的材料。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在核定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困难程度。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必要的就业成本、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六)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1.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和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2.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3.“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证明或者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补助金按照实际发放标准计算;

(四)在户籍地灵活就业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按照户籍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外出务工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按照务工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无法确定务工地的,按照户籍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五)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计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计算。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计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计算。

(六)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资产租赁、转租的平均价格计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理财收益等可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七)具有赡(抚、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简称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区低保月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3.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我区低保月标准2倍的,将其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抚、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赡(抚、扶)养费。

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人均月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50%÷被赡(抚、扶)养人数。

(八)因征地、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的计算:

1.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数和我区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家庭人口数×我区低保标准)〕,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2.因房屋被征收(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部分,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我区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无他处住房的,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本金3年内不计入家庭收入;。

3.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我区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4.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低保。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家庭人均货币财产原则上需低于我区同期3倍年低保保障标准。银行流水有大额开支的,申请救助对象需要说明情况。对共同生活、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人拥有上述财产的,原则上仅有一辆(艘、台)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且价格在5万元(含)以内(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的,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

(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2套住房且人均住房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对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人新购(建)住房的,应重新评估家庭赡(抚、扶)养能力,不能简单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公(廉)租房、宅基地住房等。

对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九条 家庭支出扣减办法。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出我区低保标准,但因残、因病、因学等刚性支出过大,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可以在计算家庭收入时适当扣减刚性支出的自负部分。

因残支出指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等,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后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的范围按照有关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及残疾人辅助器具购买补贴产品目录确定。具体费用依据票据认定。

因病支出指家庭成员患病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慈善救助部分后,政策范围内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依据票据认定。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我区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因学支出指全日制本科及以下的在校学生发生且由家庭自负(扣除各级政府各类救助补助、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刚性支出费用。因学支出的自负部分,按照家庭中在校生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认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低保: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或投资人信息,且注册(投资)资金5万元以上(含5万元),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二)拥有当地户籍,但长期(6个月及以上)居住在外地,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的;

(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区低保标准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

(五)拒绝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六)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佐证材料的;

(七)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八)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九)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渔场的家庭;

(十)特困供养救助对象;

(十一)其他经区民政部门规定不能获得低保的。

第二十一条 因病支出型困难家庭是指因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而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区低保标准的家庭。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因病支出型困难家庭,可以申请获得低保。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因病支出型困难家庭,可以按程序申请低保:

1.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的自负住院医药总费用(含特殊慢性病门诊)支出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虽未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但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自负住院医药总费用(含特殊慢性病门诊)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区低保保障标准。

2.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区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家庭财产符合低保有关规定条件;

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因病支出型困难家庭: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或从事生产劳动的;

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人均住房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或拥有其他商业、生产用房的;

3.生病后自筹购房、建房或者装修住房的,但必要的维修和政策性救助除外;

4.申请人家庭拥有1辆以上汽车,或者拥有购置价格在5万元(不含)以上的机动车(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

5.特困供养救助对象。

第二十二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二十三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1.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2.入户调查。由两名及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3.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4.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5.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主评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后,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以村(社区)为单位进行民主评议。

(一)民主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人员、包村(社区)干部、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党员代表等组成。每次民主评议小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9人(评议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少于参加评议人数的三分之一,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不多于三分之一。

(二)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人员宣讲获得低保的条件、实施办法、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2.介绍情况。由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调查情况。

3.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及调查结果进行评议。评议结束后,进行无记名投票。

4.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人员根据评议情况和投票结果,对得票过半数的申请家庭视为通过民主评议。

5.签字确认。民主评议要有详细的记录等资料,并有参加评议的人员签字确认。评议结论无论同意与否,都要将完整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或信息核对。对于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符合低保条件,但民主评议未获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会同区民政部门直接入户调查并作出认定。 

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入户调查无疑义的低保申请家庭,可不进行民主评议或民主评议后置。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栏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对审核不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人员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以及初审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确认。公示有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审核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初审意见以及公示结果3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社会救助联审联批会议,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并整理归档相关材料,同时向区民政部门备案。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低保证,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严禁不经低保审核确认程序直接将群体或个人纳入低保范围。

第二十九条 长期末端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低保家庭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保障金额等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社会救助公开栏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网站进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要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条 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低保金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根据备案情况,每月对新增低保对象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对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低保,以及有疑问、举报的低保对象,区民政部门要全部入户调查。

第三十二条 全面建立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制度。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获得低保的,需填写《六安市金安区低保经办人员和村(社区)干部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登记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单独归类存档备查。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确认等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立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低保家庭人口结构和收入来源变化情况,分成ABC三类,实行分类施保、定期核查、动态管理。

A类: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家庭。

B类:家庭成员中有老年人、未成年人、三级以下残疾人并且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

C类: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并且收入来源不固定的家庭。

低保家庭分类按照低保对象中最高的类别确定为ABC三类。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低保家庭开展定期核查。AB类家庭,每年核查一次;C类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定期核查于每年6月份、12月份开展,采取信息核对、入户调查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定期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五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如实申报,经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后,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时召开联审联批会议,及时做出增发、减发或者停发低保金的决定。死亡人员次月停发低保金。

第三十六条 实施分类救助,对低保家庭中的A类、B类人员,按比例增发一定数额的低保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条件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低保金。

(一)A类人员,按不低于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30%增发低保金。

(二)B类人员,按不低于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20%增发低保金。

第三十七条 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一)低保家庭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相关困难佐证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及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及图片,走访、公示照片,低保审核确认表,动态管理审核确认表等。

(二)日常管理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报告、总结,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低保对象花名册、低保对象动态管理花名册等。

低保家庭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保管。

日常管理档案,由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建档保管。

第三十八条 全面应用并不断完善低收入人口认定信息化平台系统,实现低保网上受理、审核、确认,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三十九条 建立低保与就业联动机制。鼓励、引导具备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第一年按照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作为必要的就业成本予以扣减。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我区低保标准的低保家庭,可以给予一定的渐退期。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应当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条 低保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并及时向区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计划。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低保资金管理严格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四十二条 区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区财政部门要将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区级财政预算,确保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及时反馈核查结果,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定期组织社会救助专项检查,发现工作中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纠正,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一)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本操作规程规定的低保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核确认的;

2.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不予审核确认的;

3.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审核确认的;

4.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5.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资金的。

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停止发放低保金,追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并处以非法获取低保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在骗取低保金未退回期间,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不予确认同意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操作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第四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安区城乡低保、特困供养、临时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金政办秘〔202043号)附件2《金安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暂行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金安区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202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6102 号)、《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皖民社救字〔202174号)以及《六安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六政办秘〔202278号)精神,积极推进社会救助改革创新,不断提升社会救助综合服务水平,完善我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充分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织密特困供养对象服务网络,兜牢特困供养对象基本生活底线,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区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救助供养及监督指导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并上报区民政部门备案;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申请受理工作,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对象范围

第四条  持有我区户籍或在我区持有居住证且居住5年以上的我市其他县区户籍人口,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 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我区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抚恤优待金、高龄津贴、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债权、其他财产。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我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我区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我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我区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我区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一)拥有大中型、小型汽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二)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三)拥有经营性房屋或私有住房总计达到2套及以上的(人均住房面积不高于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

(四)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可以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或长期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关注微信公众号六安民政、下载皖事通APP皖救一点通模块进行线上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异地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有效居住证明。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告知书,并于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乡镇(街)民政业务经办部门;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应当自收到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申请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街)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乡镇(街)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街)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确认。公示有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3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联审联批会议,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第十八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报区民政部门备案,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十九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区民政部门根据备案情况,对当月新增特困人员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全面应用并不断完善低收入人口认定信息化平台系统,实现特困供养网上受理、审核、确认,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机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至 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机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调查核实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同时报区民政部门备案。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或其监护人、照料服务人签订三方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相关职责。区民政部门对委托照料服务进行监管。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监督检查机制,公开救助对象、救助标准、办理程序,公布申请原因、核查情况、审核确认结果、救助金额,切实维护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相关单位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和生活状况,获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非法获取的钱款,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安区城乡低保、特困供养、临时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金政办秘〔202043号)附件3《金安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意见(试行)》同时废止。

 

 


 

金安区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2025号)、《安徽省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2177号)以及《六安市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六政办秘〔202278号)精神,不断完善我区临时救助制度,积极推进社会救助改革创新,充分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功能作用,不断提升社会救助综合服务水平,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救助及时。

(二)坚持适度救助,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促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区民政部门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房产、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工会、团委、妇联、残联等部门应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积极做好辖区内困难群众主动发现工作,及时落实相关社会救助政策。

第五条  健全完善社会力量参与机制。深入推广村(社区)救急难互助社管理机制,规范互助社资金的筹集运行,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探索向临时救助对象提供物质资助向提供心理疏导、精神慰藉、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多方位救助服务转变。

第六条  加大信息化运用的广度和深度,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积极推进临时救助对象网上申报、网上审核确认、网上查询等信息化管理和服务,提高社会救助信息系统应用。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类别

第七条  临时救助对象是指具有我区户籍或非我区户籍但在我区居住一年以上、办理居住证且有相对稳定职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由于以下原因生活陷入困境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 急难型救助对象。是指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主要包括:

1.近期突发急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2.遭受家庭暴力或监护侵害,需要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庇护救助和临时监护的;

3.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4.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或慈善救助的过程中,存在重大困难,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是指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主要包括:

1.因在境内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及以下)和学龄前教育,经教育部门救助后仍需负担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2.因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住院照料产生的必需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后负担仍然过重,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3.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

第八条  符合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区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实施救助。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内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不予临时救助的情形:

(一)申请人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五)持有短期内可变现的金融资产或收藏品,变现所得能够满足基本生活所需的;

(六)有赡(扶、抚)养能力的义务人未依法履行赡(扶、抚)养义务,而导致被赡(抚、抚)养人生活困难的;

(七)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以及参与或从事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动导致家庭或个人基本生活困难的;

(八)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情形。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十条  对符合规定情形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资金救助。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对紧急衔接受灾人员救助政策等其他需要紧急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发放现金。出现以下情形,可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

1.救助对象无社保卡、无银行账户或无法确定其银行账户的;

2.救助对象身体行动不便或智力精神存在问题,无法支取银行存款的。

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应当由领款人(代领人)及2名经办人员共同签字并合影确认,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二)实物救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紧急救治等方式。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转介服务。在实施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孤儿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救助,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标准为我区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10倍,采取一事一议跟进救助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等方式,增强救助时效性。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对象,根据意外事件对申请对象基本生活的影响程度以及申请对象家庭困难程度等因素确定: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

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按不超过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5倍予以救助;情形较重的按不超过8倍予以救助,最高的不超过10倍予以救助。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

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或因意外事件受伤治疗,经基本医疗、大病保险报销及其他专项救助后,自负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出现困难的按照以下标准分类救助:

1.特困人员、低保对象、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年度自负医疗费用在12万元,视情分档按照低保月保障标准的46倍予以救助,自负医疗费用在2万元以上,视情分档按照低保月保障标准的610倍予以救助。

2.其他困难对象。年度自负医疗费用在24万元,视情分档按照低保月保障标准的46倍予以救助,自负医疗费用在4万元以上,视情分档按照低保月保障标准的610倍予以救助。

3.对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可视子女就读中小学、中高职、高等教育情况,结合教育费用按类别给予比例或是定额一次性救助,标准为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6倍。

(三)困难群众家庭出现重大变故,情况特殊的,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临时救助金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持续时间较长的,应转介到其他社会救助。对因受持续性传染病疫情影响而提出的临时救助申请,经区民政部门认定,一年内最多给予两次临时救助,且第二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首次。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一般按照个人申请(或主动发现)、审核公示、审批发放的程序实施。

第十四条  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向户籍地或常住地所在村(社区)提出临时救助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关注微信公众号六安民政、下载皖事通APP皖救一点通模块进行线上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申请。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村(社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材料的,村(社区)可先行受理。

(二)主动发现受理。村(社区)、承担社会救助工作的国家公职人员以及承担政府委托从事困难群众服务工作的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在工作中发现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应当及时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

(二)临时救助申请书(内容包括: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声明、家庭或个人遭遇困难情况说明等内容);

(三)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四)家庭(个人)遭遇困难情况相关佐证材料,因患重大疾病须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各类医疗保险补偿报销、医疗救助报销凭证及医疗费用发票;因意外伤害须提供本人人身意外伤害或事故处理等有关材料;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须提供火灾现场有关照片及消防部门出具火灾认定等材料;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须提供在校读书证明或学校录取通知书及有关原因导致困难的佐证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户籍所在地县(区)级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的相关佐证材料,或由本地县(区)级民政部门向户籍所在地县(区)级民政部门邮件、传真索取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的相关佐证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对象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事大厅一门受理申请窗口或村(社区)应当受理。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的,可先行受理。

第十七条  审核确认

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的临时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可简化审核确认手续,采取先行救助的方式,为困难对象提供及时救助。

符合先行救助条件的,应当在紧急情况解除之后,按规定补齐审核确认手续。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1年。

第十八条  对于支出型救助对象的临时救助,按照审核确认程序办理。

自受理申请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了解,并视情组织民主评议。

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结果,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期为2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按照审批额度权限分别报送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同步录入临时救助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申请临时救助对象经济状况的核定计算,可参照申请低保对象有关规定执行。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人员等低收入人口、孤儿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临时救助申请人,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低保对象和特困人员,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

第二十条  救助额度为低保月保障标准2-5倍的临时救助,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联审联批会议负责审批,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含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间、公示时间和财政拨付时间),审核确认结果于当月20日前报区民政部门备案,区民政部门做好监督指导工作。

救助额度为低保月保障标准6-10倍的临时救助,区民政部门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救助对象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后,全面开展审查,并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并反馈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时向区财政部门提供临时救助资金发放汇总表和名册申请资金打卡发放;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退回申请材料,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说明理由。

按审核确认程序获得临时救助的对象,救助情况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6个月。

第二十一条  对于情况紧急的,区民政部门可采用应急救助程序,简化审批手续,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直接受理申请、直接审批、先行发放、补办手续的方式,为困难对象提供及时救助。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应当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多方筹集临时救助资金,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统筹使用,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公共预算、福彩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二)城乡低保结余资金;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采取专账核算方式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区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增强救助资金拨付的时效性、公开性,强化救助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机制,提高救助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备用金制度

第二十四条  建立乡镇(街)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用于乡镇(街)在紧急情况下,对困难家庭实施救助。

第二十五条  临时救助备用金由区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各乡镇(街)常住人口数量等按照一定比例下拨委托审批的临时救助备用金,用于限额临时救助。资金采取按需循环拨付。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工作。按照谁审批、谁存档、谁管理要求,将临时救助对象申请书、户口本(或居住证)、身份证、家庭(个人)遭遇困难佐证材料等原件或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公示照片,临时救助审核审批表,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临时救助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临时救助对象花名册等纳入归档范围,规范完善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加强低收入人口监测,建立困难对象数据库,对本辖区内困难家庭和个人进行登记备案、动态监测。同时建立困难群众走访联系制度,畅通救助渠道,对急难对象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企业和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发挥社会力量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募捐等方面的作用。区民政部门应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成立专业慈善组织,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对政府救助政策解决难度较大的特殊案例实施灵活救助,向临时救助对象提供心理疏导、精神慰藉、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多方位救助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区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定期组织社会救助专项检查,公布举报电话,畅通信访渠道,发现工作中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纠正。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规办理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救助金的,追究党纪政纪责任;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临时救助申请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套取救助金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并悉数追回救助金,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安区城乡低保、特困供养、临时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金政办秘〔202043号)附件4《金安区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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