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2020-12-10 12:37来源:金安区公安分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2015年版

本规范共九章,分别是:总则、立户分户登记、出生登记、死亡登记、迁移登记、变更更正登记、注销恢复与其他登记、证件签发、附则,是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办理户籍业务的指导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户政管理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省户政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的登记与管理,适用本规范。户政管理中居民身份证的办理按《安徽省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本条件〕户口登记应该以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职业(生活来源)为基本条件。

第四条  〔常住户口唯一性〕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五条  〔基本要求〕常住户口登记的基本要求是登记项目准确、变动登记及时,做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编码表记载的相关信息与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存储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六条  〔职能部门〕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本规范涉及的审批事项,如无特别规定,均由公安派出所调查、县(区、市)和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审核,县(区、市)和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二章  立户分户登记

第七条  〔立户原则〕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应立为一户。

第八条  〔确立户主〕家庭户一般由户内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公房承租人为户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第九条  〔家庭户〕符合家庭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实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地产权证或者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二)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

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分立户。

第十条  〔特殊情形立户〕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新住户要求户口迁入而原住户拒不迁出的,新住户可以按本规范第九条申报立户登记。原住户户口,经告知或公示后,可以按本规范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集体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或者本单位享有房屋使用权;

(二)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较多,确有必要设立单位集体户;

(三)申请设立的单位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除按本规范申报的出生登记外,非本单位职工不得挂靠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原则上只准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人力资源市场需设立集体户的,参照单位集体户办理。

第十二条  〔学生集体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由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招收外地生源学生资格;

(三)学校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非本校学生和教职工不得挂靠学生集体户。

第十三条  〔社区集体户〕根据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以乡(镇、街道)或者社区、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立社区集体户,统一挂靠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在本地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无处挂靠户口的公民户口。

第十四条  〔分户〕户内因发生婚姻、分家析产等变化要求分户,且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可以凭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合法证明材料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变更、分割的,不予分户。

集体土地上的分户如省、市、县人民政府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家庭中的二级以上(含二级)成年重度残疾人,靠父母兄弟姐妹或子女供养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申请并提供当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证明及残疾证,报公安派出所核准后单独立户。

第三章  出生登记

第十五条  〔国内出生登记之一〕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婴儿监护人或者户主凭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婴儿父母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婴儿父母户口不在一地的,为防止重复登记,申报登记时要进行网上核查,不再要求提供在另一方未落户证明。出生登记结束后,派出所需在出生医学证明上加盖已入户章。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后办理。

对无法核实新生儿母亲信息,不能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提供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出具的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和出生住院记录等其他相关证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

公安派出所应认真核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无法确定真伪或存在可疑情况的,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进行鉴别。

第十六条  〔国内出生登记之二〕父母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且名下无房产,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集体户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均为高校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父母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第十七条  〔国外出生的户口登记〕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生育的子女,回国(入境)后,凭国(境)外所生子女出生证明经公证后的司法翻译件、父母及子女回国(境)使用的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等有效旅行证件,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出生登记结束后,派出所需在出生证原件上加盖已入户章,并留存复印件。

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五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或批准定居通知书。

第十八条  〔出生特殊情形〕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九条  〔收养登记之一〕公民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持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和社会福利机构入院登记手续,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条  〔收养登记之二〕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按本规范第十九条第一款办理。

公民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私自收养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助养)人为被抚养(助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未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详细记载抚养(助养)人和被抚养(助养)人个人相关信息,但不得为被抚养(助养)人办理家庭户口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出生登记项目〕

(一)姓名登记,姓名用字应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1.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2.因由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

3.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姓氏可以从本民族或原籍国家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但应在登记栏中填写用汉字译写的姓名。如本人要求填写本民族文字或外文姓名的,可同时在登记栏中填写。弃婴,可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按照上述原则为其取名。

出生入户申报的姓名,应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申报人要求使用与出生医学证明上不一致的姓名,由父母双方同时到场,并提交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按照申请的姓名予以登记婴儿姓名,同时可将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名作为曾用名登记。

(二)民族登记,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父母双方民族成份不一致的,登记时须父母双方同时到场,提交双方签字的书面确认件,按确认的民族登记,今后原则上不予更改。

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三)籍贯登记,为婴儿出生时祖父的居住地。

(四)家庭成员关系登记,应当按照法律意义的血缘关系填写。

第二十二条  〔通报制度〕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办理出生登记时,应当按照规定将出生入户登记情况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四章  死亡登记

第二十三条  〔死亡注销一般规定〕公民死亡的,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社区、村(居)委会(以下简称死者家属)持死亡人员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以下材料之一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下简称《死亡证》);

(二)国外死亡的,需要提交死亡医学证明翻译件(需加盖翻译人员所在单位公章);

(三)人民法院执行死刑通知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

(四)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也可凭伊斯兰教协会或清真寺出具的死亡证明;

(五)非正常死亡的,需提交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死亡证》办理死亡注销户口的,死者家属持《死亡证》第二、三、四联向公安机关申报户籍注销及签章手续。公安机关凭第二联办理死者户籍注销手续,加盖第三、四联公章(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者,第四联无需公安机关盖章)。第二联由死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  〔死亡注销特殊规定〕公民死亡,死者家属未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告知死者家属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经告知后,死者家属仍不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调查材料,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证明,注销死亡公民的户口,并及时告知其直系亲属或其他近亲属。

第二十五条  〔死亡登记注销证件〕办理死亡登记时,应当登记死亡公民的有关情况,在本人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并缴销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由亲属出具丢失说明;单身独户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第五章  迁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迁移人办理要求〕户口迁移由迁移人本人或者户主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办理。

整户迁移的应当由户主或者户内成年人办理。

集体户口迁移的,已随迁移人在集体户内办理户口登记的亲属应随迁移人一并迁出。

第二十七条  〔直系亲属迁移〕公民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

(一)   夫妻间投靠;

(二)未婚子女投靠父母;

(三)父母投靠已成年子女;

符合以上条件的,申请人提交相关准迁证明材料后,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直接办理。

第二十八条  〔购房迁移〕公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等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提交相关准迁证明材料后,办理户口迁移。

《房地产权证》登记为共有产权的,且产权共有人非直系亲属,须经产权共有人商定,并出具书面报告,确定其中一方放弃办理户口迁移,则另一方可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购买二手房时,新房主须在原房主全户迁出后,凭相关证明材料,办理购房迁移户口手续。

未成年人购房入户,因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需其父母双方或一方提出落户申请,未成年子女随迁。

第二十九条  〔其他迁移〕在城区人口50万以下的小城市、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等,可以申请将常住户口迁移至当地。其他城市的迁移政策按照各市人民政府贯彻省政府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执行。

第三十条  〔大中专学生升学户口迁出〕被录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学校。在校期间需迁移户口的,凭入学通知书和学校证明,比照新生入学办理户口迁移。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不属于现役军人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大中专学生升学户口迁入〕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录取通知书和落户新生的户口迁移证。

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就读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退学、转学和被开除学籍的除外。对退学、开除的学生需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

第三十二条  〔大中专学生毕业户口迁出〕对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毕业生,毕业后落实就业单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凭就业报到证、毕业证和接收单位证明等证明材料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三十三条  〔大中专学生毕业户口迁入〕凡自愿来皖工作的专科以上毕业生,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以先行落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在常住地直接登记为家庭户;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就业地人才交流中心登记集体户。

本地生源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入学前户籍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大中专毕业生包括技工院校学生。

第三十四条  〔人才落户〕在我省就业的人员,获得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以及具有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为其他紧缺人才的,准予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在就业地落户。

第三十五条  〔离婚户口办理〕离婚一方不愿出具居民户口簿,另一方无法分户迁移,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效的,离婚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凭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办理分户或迁移手续。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应及时通知持原户口簿的一方到户籍地办理相关户口注销手续。

离婚一方户口应迁出而不迁移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凭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请对方户口迁出,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并调解无效的,派出所(户办大厅)可以将其户口挂靠社区(行政村)集体户。

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移问题,离婚双方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结果办理;协商不一致的,按法院判决结果,随抚养权人办理户口迁移。

 

第六章  变更更正登记

第三十六条  〔变更更正〕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登记。公民申请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公民变更更正登记的申请及材料,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三十七条  〔户主变更〕变更户主一般以房屋产权所有人为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要求变更的;

(四)户内其他成年人与户主协商一致,并提交书面申请的。

第三十八条  〔姓名变更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  

(一)学龄前儿童;

(二)父母离婚、再婚的未成年子女;  

(三)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四)姓名或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  

(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

(六)户口登记机关认定可以变更的其他情形。 

为保障公民姓名权的同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稳定,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正在被刑事处罚,以及变更姓名可能影响其他公民、组织依法正常行使权利的人员,不予变更姓名。

第三十九条  〔姓名变更程序〕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供变更理由和相关证明材料,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给予更改。

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经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问题,按公安部治安局《关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公治〔2006〕304号)办理。

对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第四十条  〔增加曾用名〕公民要求在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户籍资料中增加曾用名的,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并提交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该姓名的证明,民警调查核实后经公安派出所所长核准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

已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登记户口,应当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并在户口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在登记户口时,不得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

第四十一条  〔性别变更〕实施变性手术的公民申请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时,应当提供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由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经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性别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民族变更更正〕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当先向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申请,由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上报设区的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核实并签署审核意见。符合变更条件的,再转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受理,经逐级呈报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变更手续。未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公安派出所不得办理民族变更手续。年满20周岁的公民要求变更民族的,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出生日期更正〕出生日期一般不予变更。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公民实际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可以更正出生日期,并提交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及公安机关认定能够证明出生日期错误的原始资料等证明材料,民警调查核实写出调查报告,经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核后,报县、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更正手续。

第四十四条  〔出生日期不予受理的情形〕本人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变更出生日期的,原则上不予受理。确属错误的,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正式(格式)材料,说明错误原因,并提供重新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的依据材料。

干部的出生日期是客观存在的自然情况,干部个人不得随意更改。今后凡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更改出生日期的,均不再办理。

对于第三十八条中不予变更姓名情形的人员,要求变更出生日期的,要严格审查,从严控制。

第四十五条  〔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更正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一)经公安部门核准错号、重号的;

(二)经公安部门批准更正出生日期的;

(三)经公安部门批准变更性别的。

第四十六条  〔非主项变更〕公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身高、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项目差错更正〕因公安派出所的登记差错导致居民的常住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七章  注销、恢复与其他登记

第四十八条  〔应征入伍和退出现役〕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直接注销其户口,并通知其本人或者亲属。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办公室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异地安置的需提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被部队作退兵处理、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四十九条  〔出国(境)定居注销〕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凭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单注销户口;经批准前往台湾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国外定居的,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

已在境外定居、加入外国国籍或者确属华侨身份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并通知其本人或者亲属。

第五十条  〔回国(入境)恢复登记〕出国、出境公民除在国(境)外定居外,不注销户口。之前因私短期出国(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旅行证件,向出国(境)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五十一条  〔港澳居民定居内地〕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十二条  〔台湾居民定居大陆〕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十三条  〔华侨回国定居〕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十四条  〔入籍户口登记〕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应当出具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的入籍批准书等证明文件、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合法固定住所证明等证件和证明材料,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到就业地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五十五条  〔刑释解教人员恢复户口〕被判处徒刑的公民,不注销户口。之前因判处徒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假释后,应当持劳改劳教单位开具的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五十六条  〔撤销死亡判决恢复户口〕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申报义务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

第五十七条  〔补录户口管理一〕14周岁以上无户口人员申报户口登记,属补登、补录户口。此类户口,设区的市市区采取三级审批,县级采取两级审批,谁审批谁负责,此类户口需单独建档。有户籍电子档案系统的录入户籍电子档案管理系统,由系统同步到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备案。未建设使用户籍电子档案系统的应建立纸质档案一式两份,分别由派出所和审批单位保管。

第五十八条  〔补录户口办理二〕申请补登、补录户口的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凭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出具实际居住等基本情况的证明,两人以上民警调查核实(调查相关知情人两人以上),写出调查报告并填写《申请补登、补录户口调查审批表》,经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核并公示无异议后,方可报县级、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

因婚嫁户口未迁出,被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的,按照“谁错销,谁恢复”的原则,比照前款程序和条件在原户籍地予以恢复户口。符合现住地户口迁入条件的,在原籍恢复户口后,再按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五十九条  〔删除重复户口〕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民警调查核实,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删除违规违法设立的户口。

因当事人假报、错报或违反户口管理规定办理的迁移、补录等户口,凭相关证明材料,经民警调查核实并出具调查报告,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作出注销处理决定。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凭注销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恢复户口。

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不愿注销重复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履行书面告知手续后,相关人员拒不接受的,公安机关依法做出注销处理决定,并将结果和法律依据告知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重复户口一经注销原则上不再恢复。对暂时无法找到当事人确认的,先将户口锁定,待处理完毕再恢复正常业务办理。

第六十条  〔特殊情形〕省、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兴修水利、城市建设等工作的需要,发布的控制人口迁移的文件,在文件规定的区域内的户籍管理工作从其规定。

第八章  证件签发

第六十一条  〔居民户口簿〕公民按规定申报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应当由户主本人或者户内成年人持合法有效证件及户主委托书到公安派出所申报遗失和补发。

居民户口簿首页和记载有居民个人信息的内页,应加盖户口专用章。居民户口簿首页、住址变动登记、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还需加盖承办人签章。

第六十二条  〔户籍证明〕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在从事需要证明身份的有关活动时,应当出示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公安派出所原则上不再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记载信息出具户籍证明。

第六十三条  〔网上迁移〕公民在设区的市市区及县(市)范围内实行网上户口迁移制度,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具备条件的地方,可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网上迁移。

第六十四条  〔迁移证丢失〕持证人遗失户口迁移证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核实后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并在备注栏注明“丢失补发”字样。准迁证的遗失补办可参照办理。

第六十五条  〔超期证件处理〕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限而未入户的,凡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规定,持证人可到入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入户登记手续。不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条件的,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予恢复户口。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办理时限〕本规范所列户口申报事项,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时限外,在以下规定的时间内办结。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县分局;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2日内通知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2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由公安派出所直接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批的,审批时间为5个工作日。

对证明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向申请人予以说明并当场填写《办理户口补充材料书》,写清申请人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七条  〔收费规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收费规定。各级公安机关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乱收、滥罚。收取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和居民身份证证件工本费,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

第六十八条  〔证明要求〕本规范中所需提供的其他有关单位、村(居)委会等的相关证明材料,均需该单位或部门、村(居)委会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方为有效。

第六十九条  〔户政窗口标准〕各地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强户籍窗口建设,规范办理户口工作,全面提高户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民警的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建设公正、廉洁、高效、文明的户政管理队伍,更好地服务民生,积极构建和谐社会。

(一)公安机关户籍派出所应当设立专门的户籍接待室,或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统一建设户办大厅,将区域内的派出所户籍业务纳入统一办理。户籍接待室(户办大厅)应当采用“低台敞开式”方式办公,并设置警民联系簿、便民服务条,备有供前来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群众书写使用的桌椅、纸张、笔墨等便民设施。

(二)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应当设立办事指南,将各类户口登记、居民身份证的办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项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公开,并设立意见箱和省公安厅统一格式的户政服务监督板,主动接受监督。各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开通微博、QQ、电子邮箱,接受群众的咨询、举报、投诉并及时解决答复

(三)户籍民警必须经培训并参加统一组织的户口管理岗位资格认证考试,合格后上岗。考试由各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组织,省公安厅统一命题及评分,原则上一年开展两次。各地要保持户籍民警队伍的稳定,对没有岗位资格的民警调岗前必须提前获得岗位资格,否则无权办理户籍业务。户籍民警在岗时必须警容严整,接待群众主动热情,使用文明、规范用语。

(四)严禁非警务人员直接办理户籍业务。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必须由户籍民警依法办理户籍业务,非警务人员可在民警的指导、监督下从事户籍管理的辅助性工作。非警务人员直接办理户籍业务产生的一切问题,由派出所(户办大厅)领导和户籍民警等相关责任人同等承担责任。

第七十条  〔户口受理审批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户口受理审批实行严格的受理审批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派出所民警对需申报审批的常住户口登记、迁移、删除和补录等事项,必须实地调查了解,提交完整准确的综合调查报告,不得仅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逐级上报审批。

(二)公安派出所、县(市、区)公安(分)局、市公安局应当对呈报审批的常住户口登记、迁移、变更更正、删除和补录等事项严格把关,核准各类证明材料。

(三)严格执行各类户口登记的受理程序和审批权限规定。除按照规定由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户籍窗口当场受理办结的户口登记外,其他户口登记,严格审批程序规定。各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分别履行公安派出所、县(市、区)公安(分)局、市公安局审核审批手续,不得擅自下放审批权限,严禁越权审批。

(四)户口受理和审批实行“谁受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受理审批责任制。各级公安机关户籍民警,对受理或直接办理的户口负责,填表申报民警是直接责任人,上报材料所有复印件需签名确认,派出所所长是第一责任人。按照常住户口审批权限规定,公安派出所、县(市、区)公安(分)局、市公安局负责户口审批的领导行使审批权并对审批结果负责。

(五)户口审批工作实行纸质呈批材料与网上审批并行的审批制度,严禁以网上审批替代纸质申报材料。

(六)对因工作疏漏,不履行职责的;故意违反有关工作规定,收受财物、弄虚作假,办理“私上户口”、“虚假户口”的;违反规定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而造成后果的,对相关民警、派出所负责人和业务部门负责人等有关责任人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七十一条  〔户籍资料、证件、印章的管理〕

各级公安机关要做好户籍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办理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迁移、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档案材料要分类进行装订并妥善保管,长期保存。

户口迁移证、准迁证由户籍民警负责保管和使用,不得转交他人。办理户籍的计算机用户口令、密码或数字证书等由户籍民警负责,不得授权他人。对已调离户籍岗位的民警,除了要及时做好相关户籍资料及印章的交接外,各分县局治安部门应及时上报,市公安局治安、信息部门应立即终止其用户权限。

户口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安徽省户口专用章管理办法》执行,“已入户章”等户籍业务用章的管理和使用参照执行。

第七十二条  〔户口查询〕公安人口信息系统中的人口信息依法可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单条或批量信息核查服务,但因涉及公民个人隐私、警务工作不宜公开等内容,不能以拷贝方式对外提供全量数据。

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执业律师,因所承办法律事务需要,可以凭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等查询公民户籍登记资料。查询范围仅限律师事务所介绍信中注明人员的基本信息。

第七十三条  〔规范效力〕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未涵盖的内容,或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规范解释机关〕本规范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负责解释。省公安厅2007年发布的《安徽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暂行)》、2009年发布的《安徽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及此前发布的《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各版本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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