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金安区司法局行政处罚事项目录

2025-04-15 17:20作者:区司法局来源:金安区文字大小:[ ]   背景色:       
金安区司法局行政处罚类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行政处罚类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审核表
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究情形 追究责任依据
1 行政
处罚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人员后,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2 行政
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的处罚 司法部《基层司法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一款:超越业务范围的;”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涉嫌超越业务范围的开展业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3 行政
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处罚 司法部《基层司法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二款: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涉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4 行政
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司法部《基层司法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三款:“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涉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5 行政
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处罚 司法部《基层司法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四款:“(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涉嫌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6 行政
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处罚 司法部《基层司法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五款: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涉嫌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7 行政
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处罚 司法部《基层司法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六款: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涉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8 行政
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处罚 司法部《基层司法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七款: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涉嫌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9 行政
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处罚 司法部《基层司法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八款: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涉嫌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10 行政
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司法部《基层司法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九款: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涉嫌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11 行政
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处罚 司法部《基层司法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十款: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涉嫌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12 行政
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应予的处罚 司法部《基层司法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十一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涉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13 行政
处罚
  对基层法律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司法部《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基层法律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一款: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工作者涉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14 行政
处罚
  对基层法律工作者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处罚 司法部《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基层法律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二款: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工作者涉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15 行政
处罚
  对基层法律工作者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司法部《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基层法律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三款: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工作者涉嫌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16 行政
处罚
  对基层法律工作者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处罚 司法部《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基层法律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四款: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工作者涉嫌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17 行政
处罚
  对基层法律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司法部《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基层法律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五款: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工作者涉嫌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18 行政
处罚
  对基层法律工作者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处罚 司法部《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基层法律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六款: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工作者涉嫌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19 行政
处罚
  对基层法律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处罚 司法部《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基层法律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七款: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工作者涉嫌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20 行政
处罚
  对基层法律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处罚 司法部《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基层法律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八款: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工作者涉嫌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21 行政
处罚
  对基层法律工作者不遵守与当事对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司法部《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基层法律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九款: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工作者涉嫌不遵守与当事对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22 行政
处罚
  对基层法律工作者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司法部《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基层法律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十款: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工作者涉嫌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23 行政
处罚
  对基层法律工作者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司法部《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基层法律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十一款: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工作者涉嫌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24 行政
处罚
  对基层法律工作者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处罚 司法部《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基层法律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十二款: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工作者涉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25 行政
处罚
  对基层法律工作者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处罚 司法部《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基层法律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十三款: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工作者涉嫌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26 行政
处罚
  对基层法律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司法部《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基层法律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十四款: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工作者涉嫌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27 行政
处罚
  对基层法律工作者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处罚 司法部《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基层法律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十五款: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工作者涉嫌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28 行政
处罚
  对基层法律工作者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处罚 司法部《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基层法律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十六款: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工作者涉嫌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29 行政
处罚
  对基层法律工作者伪造、
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司法部《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基层法律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十七款: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人员后,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30 行政
处罚
  对基层法律工作者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处罚 司法部《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基层法律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十八款: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工作者涉嫌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31 行政
处罚
  对基层法律工作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处罚 司法部《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基层法律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十九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工作者涉嫌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32 行政
处罚
  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处罚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第三款: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 1、立案责任:发现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嫌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33 行政
处罚
  对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处罚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律师事务所涉嫌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34 行政
处罚
  对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处罚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第一款: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1、立案责任:发现律师涉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35 行政
处罚
  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处罚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第二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第三款: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律师涉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36 行政
处罚
  对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第一款: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1、立案责任: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涉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37 行政
处罚
  对社区矫正人员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第二款: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人员后,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38 行政
处罚
  对社区矫正人员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第三款: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1、立案责任: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涉嫌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39 行政
处罚
  对社区矫正人员保外就医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第四款: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1、立案责任: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涉嫌保外就医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安徽省行政执行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同4;
6、同4;
7、同4;
8、同1。
40 行政
处罚
  对社区矫正人员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第五款: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1、立案责任: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涉嫌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同1;
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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