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解读】金安区重点工程处解读《金安区2019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补助费等标准》【2020年沿用】

2020-12-04 11:23来源:金安区重点工程处文字大小:[ ]   背景色:       

一、此文件出台的依据是什么?

答:按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二十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按照《六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六政〔2011〕35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征收房屋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装潢及附属物等补偿补助费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公布

、此文件的起草背景及过程是怎样的?

(一)起草背景

随着金安区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日益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为确保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确保征收补偿工作的公平、公正与公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六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附属物标准需要在往年的基础上作适微调整。

(二)起草过程

1. 调研与讨论:我们围绕《条例》以及六安市的相关规定,结合金安区的实际情况,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和讨论,对补偿标准进行了初步的规划。

2. 草拟初稿:在调研与讨论的基础上,我们草拟了《金安区2021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补助费等标准》(初稿),其中补偿内容不仅限于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费用等,还考虑到了其他可能的损失和费用。

3. 修改完善:考虑到当地物价水平、房屋征收搬迁成本、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我们对初稿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确保补偿标准既符合法规要求,又能充分反映当地实际情况。

三、主要内容有哪些?

《金安区2021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补助费等标准》主要包括两大部分内容,分别针对金安区城市中心区范围和金安区乡镇范围的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补助费等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以下是主要内容的详细说明:

(一)搬迁补助费

1. 住宅与非住宅搬迁费:因住宅房和非住宅房使用功能不同,考虑其非住宅有重型机械,在标准里给与区分补偿费用。

2. 乡镇搬迁费与补助标准:金安区乡镇范围内的搬迁费和补助标准与城市中心区有所不同,这主要考虑到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房屋价值等因素。因此,补偿标准按中心城区、乡镇区分。

(二)住宅房临时安置费

对于因征收而需要实行产权调换的,参考房屋市场租赁价格,制定了相应的临时安置费用标准。

(三)停产停业损失费

对于非住宅房,如果因征收导致停产停业,根据不同用途(如经营用房、生产用房、办公用房、仓储用房等),参照市场比较法制定不同标准停产停业损失费。

(四)附属物补偿

除了上述的搬迁补偿和补助费外,对于被征收房屋的一些附属设施、室内装潢等,参照本地物价水平及结合使用成新,文件也明确了相应的补偿标准。

四、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包含哪些?

答: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4、住宅房改变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五、六安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搬迁等费用的标准是如何制定的?

答:六安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等费用的标准主要依据《六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六政〔2011〕3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市区每年度租赁房屋市场平均价格、搬家费用测算结果来衡定的。

六、文件中“附属物补偿”是指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吗?

答:是的,但不完全单指房屋装饰类补偿。附属物主要指附属于房屋,由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为提高房屋使用效能而改造或追加的相关设施。

七、树木、果树类补偿也算附属物补偿的一种吗?

答:算。树木、果木作为土地上的附着物,随着土地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也一并纳入补偿范围。

八、乡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标准和城区范围内标准是一样的吗?

答:乡镇的附属物补偿参照城市中心范围内国有土地附属物补偿标准执行。两者不同在于:1、住宅房搬迁费补偿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计算,城区8元/、乡镇7元/2、住宅房临时安置费城区按合法建筑面积每月9元/标准固定计算,乡镇根据类别不同分别按合法建筑面积以一类乡镇每月7元/、二类乡镇每月6元/、三类乡镇每月5/标准计算。 

九、乡镇的分类具体是如何断定的?

答:乡镇分类主要以乡镇人口、财政收入及区域面积等指标决定。

十、每年的搬迁补偿、补助费等标准变动大吗?

答:征收房屋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装潢及附属物等补偿补助费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公布,并结合实际情况,作适微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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