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金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六安市金安区财政局 六安市金安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公布六安市金安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的通知
金发改价格〔2023〕191号
区直各相关单位:
根据《金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金安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的通知》(金政〔2015〕5号)要求,经对照有关法律法规、收费政策及区级政府权责清单变化情况,区发改委、区财政局、区经信局按照职责分工,对现行的金安区涉企收费清单进行了动态调整。现将《六安市金安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六安市金安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
六安市金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六安市金安区财政局
六安市金安区经济和信息化局
2023年11月15日
《六安市金安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
动态调整情况说明
一、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调整情况
1.根据《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安徽省财政厅关于继续执行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和接种服务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皖发改价费函〔2023〕98号)规定,将“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收费依据中“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1〕17号”更新为“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3〕98号。
2.在“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中增加收费项目“城镇垃圾处理费”,并对应完善相关收费依据收费范围和对象、收费标准、执收单位等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调整情况
根据《财政部关于将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2〕50号)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森林植被恢复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将“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范围对象由“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调整为“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执收单位由“省市县林业部门”调整为“省市县税务部门”。
三、涉企保证金调整情况
根据《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皖人社发〔2022〕8号)规定,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项目中的“收取标准”“征收程序”“责任事项”等内容相应进行调整完善。
附件:
六安市金安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一、区法院 |
|||||
1 |
诉讼费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1〕217号 |
诉讼案件当事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区法院 |
二、区自然资源局 |
|||||
2 |
土地复垦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财税〔2014〕77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财政部财税〔2021〕8号;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公告2021年第12号;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皖发改收费〔2019〕33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和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区自然 资源局 |
3 |
土地闲置费 |
1.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 2.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
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 |
区税务 部门 |
|
4 |
耕地开垦费 |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
24-32元/平方米;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标准的2倍缴纳 |
区自然 资源局 |
|
5 |
不动产 登记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77号、财税〔2016〕79号、财税〔2019〕45号、财税〔2019〕53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 |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区不动产 登记机构 |
三、区城管执法局 |
|||||
6 |
污水处理费 |
国务院国发〔2000〕36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51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9〕79号;省政府令第18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2014〕151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住建厅财综〔2015〕196号;市发改委、财政局、城管局六发改价格〔2016〕110号 |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
省制定最低标准,市县制定具体标准 |
区城市污水处理部门 |
7 |
城市道路 占用、挖掘 修复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68号;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565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640号;省建设厅建城〔2002〕23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1241号 |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道经营的免 征城市道路占用费)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区城管局 |
8 |
城镇垃圾 处理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财政部财税〔2021〕8号;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服〔2007〕207号;六安市发改委、财政局、城管局六发改价格〔2016〕203号 |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收费标准 |
区税务 部门 |
四、交通局 |
|||||
9 |
车辆通行费 (限于政府 还贷)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交路〔2019〕144号、皖交路〔2020〕162号 |
政府还贷公路行驶的车辆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区交通局 |
五、区水利局 |
|||||
10 |
水资源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8〕7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商〔2014〕1号;皖价商〔2015〕6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发改价费〔2019〕622号 |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区水利局 |
11 |
水土保持 补偿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14〕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2014〕88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2014〕328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2014〕160号、皖价费〔2017〕5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17〕77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省水利厅皖税函〔2020〕258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费函〔2022〕127号;省水利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水保函〔2022〕189号 |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区税务 部门 |
12 |
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20〕17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9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3〕98号 |
委托省级及以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配送非免疫规划疫苗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 |
10元/支 |
区疾病 预防控制机构 |
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
一、执收单位责任: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二、主管部门责任: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4.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二、政府性基金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 单位 |
一、区住建局 |
|||||
1 |
城市基础 设施配套费 |
国务院国发〔1998〕34号;财政部财综函〔2002〕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皖价费〔2008〕11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 |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
按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计征,详见文件 |
区住建局 |
二、区税务局 |
|||||
2▲ |
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令第60号;国务院令第448号、第588号;国发明电〔1994〕2号、国发明电〔1994〕23号;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103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13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财税法〔2019〕119号、皖财税法〔2022〕241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 |
区税务 部门 |
3▲ |
地方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财综〔2010〕98号、财综函〔2011〕5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财综〔2011〕3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13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财税法〔2019〕119号、皖财税法〔2022〕241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
区税务 部门 |
4● ▲ |
水利建设 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皖政〔2012〕54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21〕86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财综〔2022〕299号 |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 |
区税务 部门 区自然 资源局 |
5▲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综〔2001〕16号;省政府令第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税〔2015〕72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财综〔2015〕20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政部财税〔2017〕18号、财税〔2018〕39号;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
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详见文件 |
区税务 部门 |
6▲ |
文化事业 建设费 |
国发〔1996〕37号;国办发〔2006〕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25号、财税〔2016〕60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公告2021年第7号;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财综〔2016〕594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19〕601号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以及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
按照提供广告、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的3%征收 |
区税务 部门 |
三、区自然资源局 |
|||||
7 |
森林植被 恢复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财税〔2015〕122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3号);财政部财税〔2022〕50号;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财综〔2003〕1088号、财综〔2015〕2241号 |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 |
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2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8元;宜林地,每平方米5元;详见文件 |
区税务 部门 |
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
一、执收单位责任: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二、主管部门责任: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
标注“●”的项目为多部门征收项目。4、标注“▲”的为对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项目。 |
三、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类型 |
一级项目 |
二级项目 |
收费标准 |
收费文件(文号) |
定价部门 |
行业主管部门 |
备注 |
交通服务收费 |
一、车辆通行费 |
(一)公共文化、交通、体育、医疗、教自等公共设施配套停车场(库泊位),具有警斯经营特征停车场(库、位)收费 |
高速公路:1、客车车型分类收费标准(元/车公里):1类车0.45,2类车0.8,3类车1.1,4类车1.3;2、货车收费标准(元/公里):1类车0.45,2类车0.9,3类车1.35,4类车1.70,5类车1.85,6类车2.20,六轴以上的货车,在第6类货车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每增加一轴,按1.1倍系数确定收费标准;10轴及以上货车收费标准按10轴货车标准执行; 普通收费公路:1、客车车型分类收费标准(元/车次):1类车10,2类车10,3类车12,4类车24;2、货车收费标准(元/车次):1类车10,2类车20,3类车30,4类车40,5类车50,6类车60,6轴以上货车的收费标准,在第6类货车收费标准基础上,每增加一轴,收费标准按10元/车次递增,10轴及以上货车按10轴货车收费标准执行; 高速公路特大桥梁、隧道车辆加收通行费:车型分类收费标准(元/车次):1类车10,2类车15,3类车20,4类车25,5类车30,6类车30,第5类及以上货车,按照第5类车加收通行费标准执行。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交路〔2019〕144号、皖交路〔2020〕162号、皖交路〔2021〕151号 |
交通运输、价格主管、财政部门 |
交通运输部门
|
|
交通服务收费 |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
(一)公共文化、交通、体育、医疗、教育等公共设施配套停车场(库、泊位),具有垄断经营特征停车场(库、泊位)收费 |
具体标准详见定价文件 |
金价业〔2015〕2号、金价业〔2017〕18号、金发改价格〔2020〕42号、金发改价格〔2021〕61号、金发改价格〔2021〕76号、金发改价格〔2021〕4号、金发改价格〔2022〕7号、金发改价格(2023)19号、金发改价格〔2023〕37号、金发改价格〔2023〕166号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
|
(二)政府投资建设(设立)的停车场(库、泊位)收费 |
具体标准详见定价文件 |
金发改价格〔2021〕23号、金发改价格〔2023〕103号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
|
||
三、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费 |
(一)拖车费 |
拖车收费标准(元/车·次):1类车400,2类车500,3类车550,4类车600,5类车700,6类车700。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皖发改价费函〔2019〕503号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
|
|
(二)吊车费 |
吊车收费标准(元/车·次):1类车800,2类车900,3类车1200,4类车1400,5类车1700,6类车1700。吊货物收费标准:50元/吨。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皖发改价费函〔2019〕503号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
|
四、涉企保证金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 |
返还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农民工工资支付银行保函的指导意见》(皖人社秘〔2020〕36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22〕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银保监会、铁路局、民航局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65号) |
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 |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 (一)合同额在3亿元以上(含)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存储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二)合同额在3亿元以下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2%,存储金额不超过300万元。 (三)工资保证金按照保证金存储有关规定,结合分级分类信用监管,实行差异化缴存 |
根据《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保证金存储要求执行 |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项目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销户)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正本、保证保险凭证。 |
1.建筑市政工程: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工资保证金监管部门。 |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划拔。 |
一、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企h题,应及时通报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三、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 |
投标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安徽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完善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制度进一步降低招标投标交易成本的通知》 |
投标人
|
不待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其中,2020年12月1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缴存金额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利工程和货物高不起过50万元,服务类不超过10万元。 |
根据招标文件具体要求执行。 |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
执收单位责任:1、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2、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收取;3、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4、应按规定返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利息(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或者挪用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3
|
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 |
中标人
|
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其中2020年12月1日后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2% |
根据招标文件或中标合同具体要求执行。 |
根据中标合同约定,待中标人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2、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或2%收取。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管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4 |
工程质量保证金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
|
建设工程承包人 |
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筑企业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
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
建设工程 发包人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发包人应按照收费标准收取保证金。 2、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 2、负责对保证金预留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同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