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202212-00014 信息分类: 权责清单
内容分类: 科技、教育,其他 发文日期: 2026-01-05
发布机构: 金安区科技局 生成日期: 2026-01-05
来源单位: 金安区科技局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称: 六安市金安区科学技术局(地震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23年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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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金安区科学技术局(地震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23年本)

发布时间:2026-01-05 16:14 信息来源:金安区科技局 阅读次数: 我要纠错 打印 【字体: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 《安徽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皖科资[2021]21号)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经所在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按照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要求进行法人登记。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环节责任: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初评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环节责任:按规定公开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督,确保办理程序合规;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或者不符合条件而受理的;
2.没有在法定时限内受理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 行政确认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2月26日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发布)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地、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登记应告知理由,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通过登记的,向当事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以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不予受理的行为;
2.对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履行审查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材料,敷衍了事,造成不良后果的。3.对应当予以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不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或者对不应当认定登记的予以认定登记的行为;
3.登记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4.登记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5.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合同保密措施不到位的行为;
6.登记人员登记失实或者违规登记的行为;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规划 组织编制防震减灾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区震情、震害预测结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防震减灾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防震减灾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1、准备责任:做好规划编制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建立组织、确定人员、拟定编制方案;
2、编制责任:市地震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区震情、震害预测结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防震减灾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资料。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前,市地震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防震减灾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和城乡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对规划内容相互衔接。
3、送审责任:市地震部门在市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专家对防震减灾规划进行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地震局备案。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4.执行责任:防震减灾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依法编制全市防震减灾规划的;;
2.未经衔接或专家论证的规划,擅自报请批准和公布实施防震减灾规划的;
3、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4、规划编制过程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5、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6、编制规划及实施过程中发生贪腐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其他权力 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 1.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   
2.设置保护标志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第三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1、划定责任:提供关于各类监测设施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国家有关标准;会同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2、事后监管责任:根据《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条款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变更地震监测设施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标准的;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3、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5、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6、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商业、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7、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其他权力 要求建设单位增建抗干扰设施或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1、检查责任:严格审核建设单位提供的基础资料,确定建设工程是否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反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确认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程度和确定增设抗干扰设施或新建地震监督设施。
2、告知责任:告知建设单位按照地震台站建设要求,予以增设抗干扰设施或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向建设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持。
3、事后监管责任:督促建设单位按标准或要求建设抗干扰设施、增设地震监测设施。抗干扰设施或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完成后,地震部门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建设工程方能开工。在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会同建设单位或自行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3、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5、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6、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商业、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其他权力 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 1.《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其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2.《安徽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1号修订,2020年3月1日实施)第六条第二款: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其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项目跨设区的市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表》、《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副本)、项目合同书及复印件),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地震部门应当在安评项目备案后,加强对资质单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而予以受理的;                       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4.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6.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7.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商业、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8.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其他权力 对未依法开展地震台网建设和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1、检查责任:按照《地震监测管理条例》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2、处置责任:依条例处置,进行责任追究,不得违反条例规定。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3、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5、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6、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商业、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7、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处罚 对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等二类行为的处罚 对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的违法行为(或下级机关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相关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住所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理,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各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9 行政处罚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的违法行为(或下级机关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相关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住所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理,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各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处罚
对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
10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的违法行为(或下级机关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相关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住所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理,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各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逾期不改正等二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的违法行为(或下级机关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相关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住所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理,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各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未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的违法行为(或下级机关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相关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住所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理,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各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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