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202012-00037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内容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优抚,通知 发文日期: 2020-12-19
发布机构: 金安区民政局 生成日期: 2020-12-19
来源单位: 金安区民政局 有效性: 有效
生效时间: 2020-12-18 废止时间: 暂无
政策咨询机关: 六安市金安区民政局社会救助股 政策咨询电话: 0564-3634628
称: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安区城乡低保、特困供养、临时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号: 金政办秘【2020】43号 词: 城乡低保、特困供养、临时救助、权限下放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安区城乡低保、特困供养、临时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2-19 17:37 信息来源:金安区民政局 阅读次数: 我要纠错 打印 【字体:  

政办秘〔202043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单位、有关直属机构: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金安区城乡低保、特困供养、临时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1218日       

 

 金安区城乡低保、特困供养、临时救助审核

确认权限下放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深化社会救助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简化救助流程,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2025号)、《2020年全省民政工作要点》要求以及省、市工作部署,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城乡低保、特困供养、临时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工作。为确保工作顺利开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大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持续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开展我区社会救助事项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工作,优化城乡低保、特困供养、临时救助等工作流程,实现审核确认和监督管理职能的有效分离,探索解决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等社会救助对象认定不够精准、审批不够及时等问题,切实提高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应救尽救原则。以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需求为基本原则,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困难对象纳入救助范围,做到不落一户,不漏一人。

2、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健全社会救助制度,优化办理流程,畅通城乡居民参与渠道,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接受群众监督,做到审批过程公开透明,审批结果公平公正。

3、坚持动态管理原则。采取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审批单位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社会救助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4、坚持统筹兼顾原则。促进社会救助效果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需求相适应,做到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加强社会救助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进一步增强整体合力。

三、主要任务

(一)全面实施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工作。委托乡镇(街)行使城乡低保、特困供养、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事项审核确认权限。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后,各乡镇(街)负责落实社会救助事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开公示、审核确认、动态管理及审批结果汇总上报备案等工作。区民政部门主要负责对审核确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全面建立社会救助联审联批制度。乡镇(街)成立由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乡镇(街)民政、扶贫、财政、纪检等部门及村(居)负责人,包村干部为成员(人数不少于5人)的社会救助联审联批小组,定期召开联审联批会议,集体评审、互相监督,确保审核审批工作科学、规范、公平、有序。

(三)全面规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管理。区民政部门根据相关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切合实际、操作性强的乡镇(街)社会救助事项审核确认及规范管理的操作规程,确保权限下放工作放得下、接得住、用得顺、管得好,实现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后社会救助工作的规范有序和高效便捷。

四、工作职责

(一)村(社区)职责。受理社会救助事项申请,协助做好社会救助事项入户调查、收入核算、民主评议、公开公示、动态管理、文书送达、政策宣传以及主动发现报告等具体工作。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救助事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审核审批、政策宣传,做好救助对象档案管理、动态管理、信息系统维护、报表填报、辖区内社会救助违纪违规查处等日常工作。

(三)区民政部门职责。区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政策的制定、宣传、贯彻、执行,对新申请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家庭进行监督抽查,开展社会救助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负责辖区内信访事项调查和办理,做好核对系统审批,及时向区财政部门申请社会救助资金并按月发放,按规定做好其他管理服务工作。

(四)其他相关部门职责。区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相关资金管理办法,积极筹措资金,将社会救助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区扶贫部门负责做好扶贫开发政策措施与农村低保制度的衔接,扶持有劳动能力的农村低保家庭积极发展生产,增收脱贫;区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救助资金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审计;区公安、教育、人社、市场监管、退役军人、残联、税务、金融等相关部门根据工作职责,配合做好规范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有关工作。

五、时间安排

(一)筹备动员阶段(202011-12月)

结合实际出台区级实施意见,及时动员部署社会救助事项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工作。各乡镇(街)要根据实施意见,及时成立社会救助联审联批小组,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并报送区民政局备案。

(二)组织实施阶段(20211月开始)

区民政局按照实施意见指导乡镇(街)组织实施,优化工作流程,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便民惠民服务水平。乡镇(街)要认真按照实施意见及工作会议确定的目标任务和相关要求,全面组织实施。要通过督促指导和深入调研等方式,不断整改和完善相关制度,对村(社区)各个阶段的工作要认真进行小结,及时反馈相关工作信息和进展情况。

(三)评估总结阶段(202112月底前)

各乡镇(街)认真总结社会救助工作的做法及成效,于20211230日前向区民政局报送工作评估总结报告。区民政局做好工作经验总结,不断规范社会救助事项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工作。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社会救助事项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是按照上级部署要求、提高社会救助保障时效和水平、兜牢兜实兜底保障而采取的重要举措,各乡镇(街)、各相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各项要求,衔接有序地做实做好救助工作。

(二)配强队伍、提升能力。各乡镇(街)要结合自身实际,想方设法及时调整充实民政工作队伍,配齐配强民政基层力量。乡镇(街)民政工作人员按3万人口不少于3人配备,每增加1万人口增配1名民政工作人员,村(社区)要明确民政工作协理员,确保有人办事。区民政局要会同乡镇(街)加强对基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指导服务,切实提高基层人员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三)明确分工、严肃责任。各乡镇(街)、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实施意见要求,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实做细各个环节工作,坚决杜绝人情保关系保,严防错保漏保现象的发生。各乡镇(街)、区民政局要落实好主体责任,区公安、人社、教育、人社、市场监管、退役军人、残联、税务、金融等部门切实做好服务、配合和支持工作,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工作落实不力、敷衍搪塞应付造成不良影响的,从严追究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四)密切配合、强力推进。各乡镇(街)、各相关部门要深研政策、密切配合,有效做好审核确认权限下放的接续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政策规定和办事程序,提高广大群众的政策知情权和对工作的理解配合,深入推进我区社会救助工作,不断提高群众满意率,更好地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附件:1.金安区城乡低保、特困供养、临时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金安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暂行办法(试行)

3.金安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意见(试行)

4.金安区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附件1

金安区城乡低保、特困供养、临时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长:霍绍斌  区委副书记、区政府区长

副组长:周泽道  区政府副区长

司家祥  区政协副主席、财政局局长

成   员:江仲贤  区政府办主任

   区纪委副书记、监委副主任

   区委办副主任、督查考核室主任

张一功  区委组织部副部长

张本政  区委组织部副部长、人社局局长

袁中跃  区委宣传部副部长

丁德武  区民政局局长

韩怀国  区教育局局长

戴克军  区司法局局长

张继保  区住建局局长、重点处主任

郑     区卫健委主任

陆大明  区退役军人局局长

韦文海  区审计局局长

杨正远  区市场监管局局长

张     区医保局局长

李正发  区扶贫局局长

    区残联理事长  

卢     区税务局局长

张金凤  区金融服务中心主任

高乾俊  区财政局副局长

    区公安分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民政局,丁德武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附件2

金安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暂行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服务效率和保障效能,兜牢兜好基本民生保障底线,根据《民政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社会救助综合改革试点的通知》(民办函〔2018111号)、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2025号)、《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1956号)等相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决策部署,按照保基本、兜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总体思路,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增强兜底保障能力为目标,以创新体制机制为重点,切实加强和改进城乡低保工作,不断提高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精准、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大局。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确认工作。村(社区)受理低保申请,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区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条 开展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以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需求为基本原则,及时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对象全部纳入保障范围。

(二)公平公正。健全低保制度,优化办理流程,畅通城乡居民参与渠道,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接受群众监督,做到审批过程公开透明,审批结果公平公正。

(三)动态管理。采取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和审核确认单位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社会救助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统筹兼顾。低保标准应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需求相适应,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坚持统筹兼顾,加强政策衔接,形成兜底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合力。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 

(一)持有我区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区低保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通过审核确认程序,可以获得低保。

(二)因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而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区低保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低保有关规定条件的(此类家庭简称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可以申请获得低保。家庭主要劳动力患重特大疾病的,应按户纳入低保,其他成员患重特大疾病的,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重特大疾病(含特殊慢性病)的认定范围按照卫健、医保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具体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可以按程序申请低保:

1.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的自负住院医药总费用(含特殊慢性病门诊)支出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虽未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但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自负住院医药总费用(含特殊慢性病门诊)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区低保保障标准。

2.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家庭财产符合低保有关规定条件;

4.财政供养人员不纳入低保范围。

(三)低收入家庭(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我区低保保障标准,但低于低保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低保边缘家庭)中的成年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经本人申请,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

上述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

第五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 

第六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确定。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成员,具体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经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3.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4.区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

第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在核定家庭收入、财产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残疾、重病、教育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困难程度。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

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同时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

家庭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

第九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年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证明或者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收入;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实际发放标准计算;

(四)外出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法计算实际收入的,按务工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五)在本地务农人员,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六)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的成本后计算收入;

(七)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八)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简称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供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或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月保障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3.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月保障标准2倍的,按照其人均收入高出低保月保障标准2倍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具体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保障标准)*家庭人口数*50%/赡(抚、扶)人数。

(九)因征地、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的计算:

1.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家庭人口数×当地低保标准)〕,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2.因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部分,其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3.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低保。

(十)按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教育资助、见义勇为等方面的奖励性补助,政府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以及必要的就业成本,不计入家庭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条 家庭财产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低保: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船舶、大型农机具,原则上不得获得低保;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拥有上述财产的,原则上仅有一辆(艘、台)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且价格在5万元(含)以内(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的,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

(二)在城镇拥有商铺、或两套及以上商品房,且人均建筑面积超过我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四)家庭人均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低保年保障标准3倍的;

(五)拥有当地户籍,但长期(6个月及以上)居住在外地,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的;

(六)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

(八)拒绝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九)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十一)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十二)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渔场的家庭;

(十三特困供养救助对象;

(十四)其他经区民政部门规定不能获得低保的。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低保工作程序按照个人申请、村(社区)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低保以户籍地为主。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应当由家庭成员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村(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应如实填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并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出院小结、大额支出费用票据、收入声明和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村(社区)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六条 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社区)协助下,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入户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七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成员及其具有赡、抚、扶养关系的成员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调查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被调查人员、调查人员现场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五)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

第十八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后,村(社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以村(社区)为单位进行民主评议。对经济状况信息核对、调查核实无争议的低保申请家庭,可不再进行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包村(社区)干部、村(社区)干部成员、村民组长(社区民政专干)、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党员代表、村(社区)代表等组成。其中村(社区)代表人数不少于参加评议人数的三分之一,村(社区)干部成员不多于三分之一。

每次民主评议小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9人(评议成员人数应为单数)。

第十九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获得低保的条件、补助办法、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由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及调查结果进行评议。评议结束后,进行无记名投票。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评议和投票情况,形成申请家庭民主评议通过与否结论,对得票过半数的视为通过民主评议。

(五)签字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有详细的民主评议记录等资料,并有参加评议的人员签字确认。评议结论无论通过与否,都要将完整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或信息核对。

对于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符合低保条件,但民主评议未获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必要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同级纪检等部门直接入户调查并作出认定。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栏公示7天。办结时限不包含公示期限。对审核不通过的,要给予书面答复。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将低保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对报告、民主评议记录、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办结时限不包括公示期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召开社会救助联审联批会议,全面审核申请人家庭相关材料。拟批准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栏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网站公示7天。内容包括: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拟保障金额。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出审批决定,并整理归档相关材料,录入低保信息系统,同时将低保调整人员名册上报区民政部门备案。对批准给予低保的,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对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区民政部门于每月底前对全区新增低保对象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

第二十三条 长期末端公示。对已获得低保的对象,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开栏以及区民政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进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拟保障金额等。要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全面建立低保经办人员和村(社区)干部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制度。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社区)干部成员近亲属获得低保的,需填写《安徽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登记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单独归类存档备查。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审批等事项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五条 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城市、农村低保金均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差额进行发放。区民政部门按月向区财政部门提供低保金发放清单,区财政部门审核后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打卡发放,确保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分成ABC三类,实行分类施保、定期核查,动态管理。

A类: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家庭;

B类:家庭成员中有老年人、未成年人、三级以下残疾人并且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

C类: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并且收入来源不固定的家庭。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获得低保待遇对象家庭进行定期核查,AB类家庭,每年核查一次;C类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  

第二十八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如实申报,经所在村(社区)核实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月召开社会救助联审联批会议,做出增发、减发或者停发低保金的决定。死亡人员次月停发低保金。

第二十九条 实施分类救助,对低保家庭中的A类、B类人员,按比例增发一定数额的低保金。

(一)A类人员,按不低于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30%增发低保金。 

(二)B类人员,按不低于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20%增发低保金。

第三十条 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部门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一)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相关困难佐证材料等原件或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照片、低保审核审批表、动态管理审核审批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低保对象花名册、调增(减)人员花名册、提(降)标人员花名册等。 

审批类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保管。

日常管理类档案,由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建档保管。

第三十一条 大力提升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全面应用并不断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全面实现低保网上受理、审核、审批,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三十二条 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组织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定期参加公益劳动。

第三十三条 建立低保与就业联动机制。鼓励、引导具备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增强其就业动力。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可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低保所需资金纳入区级财政预算。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并及时向区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计划。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低保资金管理严格按照省财政厅、民政厅《安徽省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财社〔2015622号)执行,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挤占挪用。

第三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区财政部门要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372)要求,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将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区级财政预算,确保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咨询电话,设立举报箱,主动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及时反馈核查结果,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区民政部门对低保经办人员和乡镇(街)干部、村(社区)干部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的低保申请,应当重点督查。严禁不经低保审核审批程序直接将群体或个人纳入低保范围,严禁轮流保、平均保、息访保、搬迁保、村干部个人定低保等问题出现。坚决查处低保工作中的腐败和作风问题。对违法违规案件,实行容忍,发现一起,严查严处一起。

对低保实施过程中的骗保、缠访、胡闹扰乱办公秩序的群众,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区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定期组织社会救助专项检查,公布举报电话,畅通信访渠道,发现工作中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纠正。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一)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及其从事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低保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核、确认的;

2.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批准的;

4.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5.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资金的。

(二)建立社会救助对象失信惩戒机制。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一经查实,纳入社会救助失信惩戒机制,同时停发低保金,并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追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可以处以非法获取低保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在骗取低保金未退回期间,可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威胁、侮辱、打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不予批准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3

金安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意见

(试行)

 

为规范特困供养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工作,提高特困人员救助精准性、时效性,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6102号)、《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皖民社救字〔2017129号)等相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做好我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救助供养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二、救助供养范围

具有我区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三个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4.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收入总和低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我区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优抚对象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债权、其他财产。具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特困人员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不超过我区低保月保障标准24倍;

2.特困人员名下无大中型、小型汽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船舶等;

3.特困人员家庭名下仅有1套普通住房或无房;

4.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2.60 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我区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3.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我区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4.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三、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由市政府统一制定并公布执行。

(一)基本生活标准。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我市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60%确定,原则上不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基本生活标准包括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救助供养对象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养老服务补贴、高龄津贴、承包土地收益、房屋租金等个人财产性收入等。

(二)照料护理标准。对经评估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分别按照全护理、半护理两个档次发放护理补贴,其护理标准不得低于基本生活标准的10%

四、救助供养主要内容

1.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按月足额打卡发放供养金的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开支。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以通过现金或者粮油、副食品等实物的方式予以保障。现金补助统一拨付至供养服务机构账户,由供养服务机构统筹用于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开支。    

2.提供必要的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3.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支付后的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4.办理丧葬事宜。对特困人员免费提供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骨灰寄存四项殡葬基本公共服务。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丧葬事宜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社区)或者其亲属办理。

5.提供住房救助。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同时保证通风、采光、安全以及相对舒适的室内外居住环境。

6.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五、救助供养办理程序

(一)申请及受理。本人向户籍所在村(社区)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社区)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村(社区)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二)审核。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社区)协助下,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开栏公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三)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召开社会救助联审联批会议,全面审核申请人家庭相关材料,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及时予以批准,整理归档相关材料,将调整人员名册上报区民政部门备案,同时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区民政部门于每月底前对全区新增特困人员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

(四)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2.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8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规定条件;

5.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8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后,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社区)或者其亲属。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或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应救尽救。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核查一次,做好证件年审。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档案管理,做到救助供养对象档案一户一档,规范完整。

六、救助供养监督检查

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区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定期组织社会救助专项检查,公布举报电话,畅通信访渠道,发现工作中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纠正。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规办理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供养金的,追究党纪政纪责任;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附件4

金安区临时救助实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临时救助审核审批流程,进一步发挥临时救助托底性保障作用,有效解决我区城乡困难群体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等问题,根据《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社会救助综合改革试点的通知》(民办函〔2018111号)、《安徽省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195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保障到位;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保障措施和救助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促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凡具有我区户籍的城乡居民或非我区户籍但在我区居住一年以上、办理居住证且有相对稳定职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由于以下原因生活陷入困境的,均可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患恶性肿瘤、白血病、尿毒症等重大疾病,经基本医疗、大病保险报销及其他专项救助后,自负医疗费用仍然较重,家庭基本生活出现困难的;

(二)因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火灾等突发意外事件,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实际负担仍然较重,家庭基本生活出现困难的;

(三)困难家庭中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不含自费择校生和非全日制大中专学生),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基本生活出现困难的;

(四)区政府认定的其他困难家庭。

第五条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区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实施救助。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内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申请临时救助对象财产状况的要求、收入和财产的核定与计算,参照申请低保家庭的财产状况、收入和财产核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不予临时救助的情形:

(一)申请人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五)持有短期内可变现的金融资产或收藏品,变现所得能够满足基本生活所需的;

(六)有赡(扶、抚)养能力的义务人未依法履行赡(扶、抚)养义务,而导致被赡(抚、抚)养人生活困难的;

(七)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以及参与或从事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动导致家庭或个人基本生活困难的;

(八)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情形。

第八条 救助对象情况紧急时,可简化救助程序,实行先行救助,待急难情况缓解后,补齐相关手续。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  临时救助采取以发放临时救助金为主,发放实物、提供转介服务为辅的方式。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实物可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紧急救治等;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在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脱离困境的,按照实际情况提供转介服务。

第十条  临时救助标准为我区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10倍。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对象,根据意外事件对申请对象基本生活的影响程度以及申请对象家庭困难程度等因素确定:

(一)急难型困难家庭

因火灾、车祸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按不超过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5倍予以救助;情形较重的按不超过8倍予以救助,最高的不超过10倍予以救助。

(二)支出型困难家庭

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或因意外事件受伤治疗,经基本医疗、大病保险报销及其他专项救助后,自负医疗费用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出现困难的按照以下标准分类救助。

1、特困人员、低保对象、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年度自负医疗费用在12万元,视情分档按照低保月保障标准的46倍予以救助,自负医疗费用在2万元以上,视情分档按照低保月保障标准的610倍予以救助。

2、其他困难对象

年度自负医疗费用在24万元,视情分档按照低保月保障标准的46倍予以救助,自负医疗费用在4万元以上,视情分档按照低保月保障标准的610倍予以救助。

3、对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可视子女就读中小学、中高职、高等教育情况,结合教育费用按类别给予比例或是定额一次性救助,标准为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6倍。

(三)困难群众家庭出现重大变故,情况特殊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临时救助。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同一事由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予重复救助。对于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持续时间较长的,应转介到其他社会救助制度。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一般按照个人申请(或主动发现)、审核公示、审批发放的程序实施。

第十三条 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向户籍所在村(社区)提出临时救助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1、户口本或居住证、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查验);2、特困人员、低保对象、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等分别提供相关佐证材料;3、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特困人员和低保对象除外);4、家庭(个人)遭遇困难情况相关佐证材料,因患重大疾病须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各类医疗保险补偿报销、医疗救助报销凭证及医疗费用发票;因意外伤害须提供本人人身意外伤害或事故处理等有关材料;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须提供火灾现场有关照片及消防部门出具火灾认定等材料;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须提供在校读书证明或学校录取通知书及有关原因导致困难佐证材料;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应及时了解、掌握、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暴力伤害等特殊情况,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主动帮助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救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对象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事大厅一门受理申请窗口或村(社区)应当受理。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明确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的,可先行受理。

第十五条  审核公示

在受理申请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社区)协助下,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认定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居住地公开公示2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分别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联审联批会议或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审批发放

救助额度为低保月保障标准2-5倍的急难型临时救助,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联审联批会议负责审批,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发放到位,审批结果于当月25日前报区民政部门备案,区民政部门做好监督指导工作。区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各乡镇(街)常住人口数量按照一定比例下拨委托审批的临时救助备用金,用于限额临时救助。救助额度为低保月保障标准5-10倍的,区民政部门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救助对象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后,按不低于1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并反馈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时向区财政部门提供临时救助资金发放汇总表和名册申请资金打卡发放;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退回申请材料,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于情况紧急的,区民政部门可采用应急救助程序,简化审批手续,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直接受理申请、直接审批、先行发放、补办手续的方式,为困难对象提供及时救助。

第五章  管理保障

第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级负责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工作。按照谁审批、谁存档、谁管理要求,将临时救助对象申请书、户口本(或居住证)、身份证、家庭(个人)遭遇困难佐证材料等原件或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公示照片,临时救助审核审批表,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临时救助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临时救助对象花名册等纳入归档范围,规范完善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建立完善主动发现、报告机制,逐步建立困难对象数据库,各乡镇(街)、村(社区)对本辖区内困难家庭和个人进行登记备案、动态监测。建立健全特殊困难群体关爱帮扶长效机制,对急难对象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通过社会救助热线、网络社交平台等方式,畅通求助、报告渠道。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企业和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发挥社会力量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募捐等方面的作用。区民政部门应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成立专业慈善组织,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对政府救助政策解决难度较大的特殊案例实施灵活救助,向临时救助对象提供心理疏导、精神慰藉、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多方位救助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区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定期组织社会救助专项检查,公布举报电话,畅通信访渠道,发现工作中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纠正。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规办理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救助金的,追究党纪政纪责任;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助申请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套取救助金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并悉数追回救助金,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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