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金安区最低生活保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秘〔2017〕8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现将《六安市金安区最低生活保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
2017年8月18日
六安市金安区最低生活保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生活困难家庭基本生活,进一步加强最低生 活保障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充分发挥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功 能,提升工作质效,健全和完善工作责任制,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廉洁、高效、公正、透明、规范,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安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及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有责必问,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出现违法违纪情况,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直有关 部门的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区民政局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和审批,指导、督促和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和审核工作;
(二)负责编制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及时将审核、汇总后的最低生活保障数据报送区财政局;
(三)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政策宣传,公开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政策、操作程序,接受群众监督;
(四)根据申请或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委托,对申请或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开展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为审核认定提供依据。
第五条 区财政局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保上级拨补资金和本级配套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二)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三)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时拨付,按月发放;
(四)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规范使用。
第六条 受托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区财政部门代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二)在5个工作日内,将财政部门拨付的最低生活保障转入低保对象个人账户,并注明资金名称,确保资金及时足额打卡发放到位。
第七条 区信访局负责来信办理、来访接待工作;区审计局负责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运行跟踪审计。
第八条 区公安分局、人社局、房产局、住建局、市场监管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国税局、地税局等涉及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部门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配合做好申请和已获得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核对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评议和公示、审核,指导、监督、协调村(居)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做好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二)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和年终综合目 标考核的内容;定期研究、解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三)做到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底子清、对象准,杜绝“人情保”、“关系保”及“平均保”、“拆户保”, “错保”、“漏保”发生;
(四)建立完善台账和档案资料,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档案资料;准确录入最低生活保障基础数据,定期对录入的信息数据进行审核,按时上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花名册和各类报表;
(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交证明材料的目录和要求。
第十条 村(居)委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对象原因;
(二)设最低生活保障长期公示栏,宣传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做好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要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申请和已获得保障期间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机关做好家庭 收入和家庭财产核查。如果家庭人口和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发生 变化,要主动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机构;
(二)申请和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签订授权委托书, 委托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 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三)按规定进行低保证年审,积极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活动。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负有领导责任的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不重视,未明确责任,未落实具体措施;对村(居)委会工作指导、监管措施不力,导致村(居)委会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政策执行走样;工作程序不 到位、民主评议流于形式、导致工作不规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后果或被媒体曝光的;
(二)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补差标准严重偏离,或不突出重点,搞平均分配的;
(三)本辖区内不认真履行最低生活保障审核职责,应保未保, 分配名额限保,动态管理不及时,程序不到位,出现“人情保”、“关系保”、“错保”、“漏保”,施保对象不精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的;辖区内村(社区)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达到2户及2户以上的,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包村(居)干部和村(居)两委主要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一)上报待审批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不经过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公开公示,优亲厚友,暗箱操作,人情施保,造成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对象达到2户,经查证属实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拆户、拼户、平均分配最低生活保障金达到1户以上;利用职务便利贪污、代领、冒领低保金等达到1户以上,经查证属实的;
(三)吃拿卡要,故意设立门槛向申请人索要财物,收受申请人财物,刁难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等造成不良影响1例,经查证属实的;
(四)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未纳入保障,造成一例上访的;
(五)《低保证》不发放给低保对象的,村(居)干部近亲属享受低保不如实备案,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四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一)接待群众来访以及对申请对象态度生硬,服务意识差,政策解释不准确;
(二)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受理或者不予审查、审批的;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弄虚作假予以批准的;
(三)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造成不良负面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最低生活保障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核审批手 续,公示、审核、评议不到位,出现“人情保”“关系保”“错保”的;
(五)其它违反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情形。
第十五条 区直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一)在对申请和已获得低保家庭进行经济核查时,有关部门为低保申请人的就业、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劳动能力、健康状况、伤残等级等情况出具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出证、谁负责”的原则给予追责;
(二)区财政部门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不及时拨付资金,造成延迟发放低保金的;
(三)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业务指导和 监督检查,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新增的对象进行复查,入户抽查比例达不到30%,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审核审批确认和提供发放花名册的。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应取消保障待遇或给予相应处罚: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擅自将低保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等骗取其它救助资金的;
(三)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成员变动或家庭收 入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审核审批机关,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以上三种情形除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和其它配套救助 资金外,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同时两年之内不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四)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待 遇,甚至污辱、谩骂、殴打工作人员的,严重干扰正常工作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七条 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的追责,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 责令辞职、免职的行政责任追究;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应给予党纪处分的,由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受到行政责任追究的个人对处理决定或纪委处分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诉。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区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区民政部门定期通报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对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不重视、不规范的乡 (镇、街道)通报批评,对工作成效显著的予以通报表彰。区民政、监察、财政、审计部门适时组织最低生活保障情况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区监察局、区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