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金安区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根据《安徽省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暂行办法》 (皖民社救字〔2021〕78号)、《六安市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暂行办法》(六民社救〔2021〕5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我区低收入人口认定和救助工作,建立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现将《金安区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2022年4月29日
金安区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我区低收入人口认定和救助工作,不断健全完善分层分类、城乡统筹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20〕25号)、《安徽省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暂行办法》 (皖民社救字〔2021〕78号)、《六安市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暂行办法》(六民社救〔2021〕5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低收入人口主要包括以下对象:
(一)低保对象。指按规定程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家庭或个人。
(二)特困人员。指按规定程序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三)低保边缘家庭。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家庭。
(四)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指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和突发严重困难户。
(五)支出型困难家庭。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人均年收入在扣减认定的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后低于全区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同时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家庭。
(六)其他低收入人口。指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或者人员。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收入人口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并报区民政部门备案。村(社区)负责低收入人口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并协助做好其他相关工作。
区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区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再重新审核确认。
第四条 区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产、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乡村振兴、数据资源管理和工会、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工作。
第二章 认定机制
第五条 低收入人口认定分为依申请认定和直接认定两种方式。
第六条 低保对象认定实行依申请认定。认定和动态调整程序按照《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和市、区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七条 特困人员认定实行依申请认定。认定和动态调整程序按照《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和市、区有关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八条 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实行依申请认定和直接认定相结合。
(一)依申请认定。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认定程序和动态调整程序参照《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和市、区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申请人家庭财产状况需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予认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二)直接认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申请审核确认工作中,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条件但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条件的,在做出不予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待遇决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填写《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低收入人口信息采集表》后直接将其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
对低保边缘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认定之日起每年复核一次,视家庭困难状况变化情况予以动态调整认定。
第九条 防止返贫监测对象认定实行直接认定。区民政部门按月对乡村振兴部门提供的监测对象信息进行交叉比对,获得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和突发严重困难户动态信息数据,将未纳入低收入人口范围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和突发严重困难户反馈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认定为低收入人口,或对已认定对象进行动态调整认定。
第十条 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实行依申请认定和直接认定相结合。
(一)依申请认定。对不符合低保、特困供养条件的支出型困难家庭,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认定程序参照《安徽省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和市、区有关临时救助工作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不予认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二)直接认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开展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申请审核确认工作中,发现申请人符合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条件的,应当直接将其认定为支出型困难家庭;区民政部门在开展临时救助申请审核确认工作中,发现申请人符合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条件的,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认定为支出型困难家庭。
对支出型困难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认定之日起每年复核一次,视家庭困难状况变化情况予以动态调整认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主要包括下列支出:
(一)医疗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患病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慈善救助部分后,政策范围内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依据票据认定。
(二)教育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幼儿园和全日制学历教育阶段个人负担的保教费或学费、住宿费,原则上按就读学校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基准定额认定。就读民办学校(幼儿园)的,按当地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费用标准认定。
(三)残疾康复费用支出。指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等,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后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的范围按照有关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及残疾人辅助器具购买补贴产品目录确定。具体费用依据票据认定。
(四)因灾、因意外事故费用支出。指因交通事故、火灾、爆炸、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社会帮扶资金后,用于家庭恢复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五)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刚性支出。
以上支出按照申请人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支出总额计算。
第十二条 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的财产规定:
(一)申请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时,申请人家庭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1.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非住宅类房产(家庭长期居住的唯一房产除外);或者拥有2套及以上商品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超过我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2倍;
2.申请人家庭拥有1辆以上汽车,或者拥有购置价格在5万元(不含)以上的机动车(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
(二)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具体豁免情形由区民政部门结合实际情况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家庭有“企业法人”或投资人信息,注册(投资)资金5万元以上(含5万元),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或从事生产劳动;
(三)拒绝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核查,无法核实真实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或其他刚性费用支出情况;
(四)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性收入)、提供虚假申请或佐证材料;
(五)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做出予以认定决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低收入人口基本信息录入社会救助大数据平台,并标明低收入人口类别(属多种类别的,分别予以标明),同时于认定当月报区民政部门备案。区民政部门同步向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产、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数据资源管理部门推送,实现数据共享和应用。
低收入人口基本信息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章 救助帮扶
第十五条 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以满足家庭基本生活为目标,依托现有社会救助制度体系和救助程序,根据家庭困难类型给予相应救助。已认定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的,按照现有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基本生活救助。对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残人员、重病患者以及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经本人申请,符合条件的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范围。重残人员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重病患者是指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低收入人口中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直接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待遇。低收入人口中其他对象的医疗救助待遇按照医保部门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住房救助。对低收入家庭中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租公租房或发放租赁补贴,符合租金减免条件的,给予租金减免;对农村低收入家庭符合住房安全保障条件的,按农村危房改造政策给予救助。
第十九条 教育救助。对低收入人口符合学生资助条件的在校学生,通过发放助学金、提供勤工助学岗位、助学贷款、相关费用减免等方式,进行资助。
第二十条 就业援助。对劳动年龄内的低收入人口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家庭成员,按规定落实创业扶持、税费减免、技能培训、劳务输出、产业扶持、就业帮扶车间等载体吸纳、以工代赈带动、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扶持政策,帮助其积极就业。
第二十一条 受灾人员救助。对遭遇自然灾害的低收入人口,按现行自然灾害救助政策给予救助。
第二十二条 困难职工帮扶。对低收入人口中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或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难职工,落实困难职工救助政策。
第二十三条 急难社会救助。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困难或突发公共事件等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低收入人口,及时给予急难社会救助。
第二十四条 其他救助帮扶。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人口,给予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逐步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延伸至低收入人口(不含特困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康复救助服务。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对低收入人口中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提供必要的访视、照料服务。支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救助帮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传统载体材料和电子材料进行归档。档案应当完整、规范、安全,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相关救助的,由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消其低收入人口认定资格,并追回非法获取的物资和救助金;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没有如实提供低收入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材料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容错纠错机制,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可免于问责,激励工作人员担当作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部门等15家单位按职责共同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