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202603-00018 信息分类: 行政权力运行依据、条件及程序
内容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优抚,其他 发文日期: 2026-03-20
发布机构: 金安区民政局 生成日期: 2026-03-20
来源单位: 金安区民政局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称: 六安市金安区民政局行政确认目录(202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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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金安区民政局行政确认目录(2025年版)

发布时间:2026-03-20 15:36 信息来源:金安区民政局 阅读次数: 我要纠错 打印 【字体:  
序号 事项类型 事项
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确认 慈善组织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通过,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2.《慈善组织认定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
1.受理环节责任:受理慈善组织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环节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慈善组织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未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慈善组织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确认 婚姻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2.《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804号,2025年5月10日起施行)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便民原则确定的乡(镇)人民政府。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身份证、户口簿、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3.决定环节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现场办理。
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2.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3.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确认 收养登记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修改)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3. 《收养评估办法(试行)》(民发〔2020〕144 号)第二条中国内地居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的,按照本办法进行收养评估。但是,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1.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审查收养关系当事人填写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协议,收养人提供收养人收养子女通知书、收养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送养人提供民政部门发出的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及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照片等材料;
3.决定环节责任:审查应自次日起30日内为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为不符合收养关系条件的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的;
2.玩忽职守造成收养登记档案损失的;
3.办理收养登记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4.违反规定办理收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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