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安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2010〕1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金安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
2010年3月19日
金安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加强罚款收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内所有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向当事人收缴罚款;但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依法能够代理收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申请开办罚款代收业务。具体代收机构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区财政局研究确定。
第五条 代收机构经确认后,行政机关应及时与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1、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2、具体代收网点名称、地址及负责人姓名;
3、代收机构代收罚款的方式、期限;
4、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代收罚款协议,严格履行代收代缴罚款义务,加强对罚款代收工作的管理。经办人员对当事人缴纳的罚款,应当认真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罚款或刁难当事人。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时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应当载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或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代收机构及具体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应按《行政处罚法》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行政机关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的同时,还应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凭此缴款书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行政机关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代收机构收取罚款后,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加盖公章,将第一联、第五联交给当事人。
第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代收机构盖章后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应当向被处罚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代收罚款收据。
第十条 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或执法人员可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当场收缴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可以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在2日内将罚款缴至代收机构。
第十二条 实行罚缴分离后,各行政机关已领取未使用的《安徽省代收罚款收据》一律停止使用,并及时清理造册移交区财政局,已经使用的要及时办理核销手续;行政机关原开设使用的罚款过渡性帐户一律取消,帐户罚款余额全部清理缴入区财政。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款的代收。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款,以及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决定须办理退付的,由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报区财政局审查批准后,由区财政局开具“收入退还书”,办理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中冲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按月与委托的代收机构对帐,对未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应责成当事人缴纳。
第十五条 区财政和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应按月对帐,对帐中发现的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及时纠正,保证代收机构所收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六条 各单位罚没票据核销要严格执行我区非税收入管理相关规定,实行“验旧领取、限量供应、票款同行”。
第十七条 区监察局、财政局、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罚款的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或者代收机构拒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款收入的,依法予以追缴,并对直接负责人和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规定的义务,由确定代收机构的部门取消代收罚款的资格,并按规定重新确定代收机构。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代收机构违反规定收取罚款的,有权向区监察局、财政局、政府法制办公室举报。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复议或者诉讼期间,罚款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收到罚款后,应在收到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交至代收机构。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法院所处罚款、罚金和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所处没收款的收缴,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区政府法制办会同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