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226611/201609-00024 信息分类: 职责权限依据
内容分类: 综合政务,财政、金融、审计、统计,其他 发文日期: 2024-01-02
发布机构: 金安区审计局 生成日期: 2024-01-02
来源单位: 区审计局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称: 六安市金安区审计局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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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金安区审计局行政执法依据

发布时间:2024-01-02 09:56 信息来源:区审计局 阅读次数: 我要纠错 打印 【字体: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金安区审计局
单位类别:行政机关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十三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1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
1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
14、《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15、《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二条
16、《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第八条
17、《安徽省乡镇审计暂行规定》第三条
18、《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五条
20、《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第二条
21、《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第四条
22、《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第四条
23、《安徽省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第四条
24、《安徽省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第三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序号名   称制定机关生效时间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大1982.12.4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全国人大1995.1.1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大1995.1.1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全国人大2003.1.1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全国人大2000.7.1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全国人大2001.5.1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全国人大1999.10.01
8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全国人大1995.07.01
9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全国人大2006.01.01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人大1996.10.01
行政
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1997.10.21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2005.2.1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2007.06.01
4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1998.01.01
地方性
  规1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6.1.1
2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2.01.30
3安徽省乡镇审计暂行规定省人大常委会2001.09.01
4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省人大常委会2005.10.01
规章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国家审计署2000.1.28
2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
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国家审计署1999.4.1

规范性
  件1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9.05.24
2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
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9.05.24
3安徽省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中共安徽省委
办公厅、安徽省
人民政府办公厅2003.07.31
4安徽省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
审计暂行办法中共安徽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事厅、省审计厅、省国资委2006.07.28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一条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七十二条规定:“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六十八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三条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条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8、《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9、《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九条规定:“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五条规定“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
1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二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14、《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第二条规定:“  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定代收罚款协议。”
15、《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权限,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以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四)社会公益性资金。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情况;
(四)资产交付情况和投资效益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
16、《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各部门、单位以及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17、《安徽省乡镇审计暂行规定》
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乡镇审计,包括:
(一)审计机关依法对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的审计;
(二)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交办,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的审计。”
18、《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审计、价格、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
第五条规定:“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
20、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规定:“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开展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按照实施监督检查的审计机关的通知要求及时报送有关的业务报告。” 21、《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四条规定:“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22、《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四条规定:“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以及企业在企业进行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的同时,应当按国家现行规定进行审计。”
23、《安徽省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第四条规定:“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晋升、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企业领导人员在企业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时,应当安国家规定进行审计。
24、《安徽省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第三条规定:“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和有关部门的委托、授权,对任职期间的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施的审计。”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处罚(共14项)
1、被审计单位拒不接受检查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第四十五条:“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3、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帐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4、违反国家规定提供担保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5、擅自开设、使用帐户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帐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帐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帐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6、滞留、挪用、骗取外国贷款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帐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7、企业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帐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8、企业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支出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帐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9、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帐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五)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六)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帐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0、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1、将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私存私放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帐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2、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审定检查报告,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其行为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理、处罚:
(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处罚;
(三)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通报或者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采取的处理、
处罚。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执业过程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13、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或者采取前条所列行为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的,审计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14、建设单位拖延、拒不办理竣工决算或者决算审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定》第十一条:“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竣工决算或者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处以警告或者项目投资总额2%—5%的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0元。”
(二)行政强制(共1项)
1、对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暂时封存、证据登记保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可以依法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2项)
1、 审计监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2、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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