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六安市统计局涉密移动存储介质保密管理暂行办法应急常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局涉密移动存储介质保密管理,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关于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的规定》和《安徽省统计局涉密移动存储介质保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机关各科室、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密移动存储介质,是指用于存储国家秘密信息的移动硬盘、软盘、优盘、光盘、磁带、存储卡及其它具有存储功能的各类介质。
第四条 涉密移动存储介质的管理,遵循“统一购置、统一标识、统一备案、跟踪管理”的原则,严格控制发放范围。
第五条 局办公室对本局涉密移动存储介质管理负有指导、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条 各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涉密移动存储介质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配 发
第七条 涉密移动存储介质由局办公室负责统一购置、配发和管理。
第八条 涉密移动存储介质使用前应由局办公室统一标识密级、编号、登记备案后配发各使用部门。
使用基于USB接口的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应采用技术手段加强防范与管理。
第九条 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申领涉密移动存储介质的数量及类型,指定专人负责涉密移动存储介质的领取、登记、配发和管理。
第三章 使用与传递
第十条 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只能在本局涉密计算机和涉密信息系统内使用。高密级的存储介质不得在低密级系统中使用。严禁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在与互联网连接的计算机和个人计算机上使用。
第十一条 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应当存储与之相对应密级的信息;绝密级移动存储介质只能存储绝密级信息;机密级、秘密级信息应存储在对应密级的移动存储介质内,其中机密级移动存储介质确需存储秘密级信息时,应按最高密级进行管理。不得使用个人存储介质或非涉密存储介质存储国家秘密信息。
第十二条 复制允许复制的机密、秘密级信息,须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复制绝密级信息,须经信息产生单位批准。对复制介质的密级、编号和复制的内容要履行严格的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使用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办公场所,确因工作需要带出办公场所的,秘密级的需经使用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机密级以上的需经本科室局分管领导批准,并报局计算站备案并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使用涉密存储介质,应该履行审批、登记、签收手续,并明确使用人的安全保密责任,使用后应及时退交经管人员,不得擅自留存,不得自行复制,不得横传。严禁将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借给外单位或转借他人使用。
携带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外出,应使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始终处于携带人的有效控制之下;携带绝密级存储介质外出的,应保证二人以上同行。禁止携带存储绝密级信息的移动存储介质参加涉外活动或出国(境);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机密级、秘密级移动存储介质出国(境)的,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办理批准和携带出国(境)手续。
第十四条 在本局范围内传递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应直接交付收件者,并由本人办理签收手续,不得由他人代收;在本局范围之外或在特殊情况下传递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应按《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关于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的规定》要求进行。
第四章 保 存
第十五条 保存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必须选择安全保密的场所和部位,存放在保密设备里。涉密移动存储介质日常由部门指定的专人统一保管。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离开办公场所,必须将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存放到保密设备里。
第十七条 局办公室每半年要对分发给有关部门的涉密移动存储介质进行一次清查、核对,并做出文字或电子记录,发现丢失的要及时查处。工作人员离职前必须将所保管、使用的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全部退回。
第十八条 需要归档的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应按相关规定归档。
第五章 维修及销毁
第十九条 涉密移动存储介质需作数据恢复的,应由局计算站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必须送外部作数据恢复的,使用部门应填写《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外出维修登记单》报局计算站备案后,到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具有保密资质的单位进行数据恢复。
第二十条 不再使用或不能使用的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应及时交局计算站。局计算站应对需报废的涉密移动存储介质与领取时登记的类型、电子(产品)序列号、编号等校对一致后进行销毁处理。
第二十一条 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在报废前,应由局计算站进行信息清除处理(所采取的技术、设备和措施应符合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有关规定)。因介质损坏无法进行信息清除时,由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交局计算站统一销毁。
第二十二条 涉密移动存储介质的销毁,由局计算站统一登记造册,填写《涉密移动存储介质销毁登记表》,报经分管保密工作的局领导批准后,由局办公室、计算站安排两人以上押运送至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销毁点现场销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涉密移动存储介质使用、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泄密隐患的,报经上级保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同时本局将其调离涉密岗位。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或党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