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金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金安支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六安市金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金安支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共116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处罚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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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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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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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3)引发网络舆情事件、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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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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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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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二)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处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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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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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3)引发网络舆情事件、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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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未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下,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
予以通报,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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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
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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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以上,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
予以通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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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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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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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3)引发网络舆情事件、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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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六)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0.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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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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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3)引发网络舆情事件、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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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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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五)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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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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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3)引发网络舆情事件、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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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七)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擅自改变用途,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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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责令限期改正,擅自改变用途,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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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责令限期改正,擅自改变用途,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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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对个人处1千元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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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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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3)引发网络舆情事件、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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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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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对个人处1千元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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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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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3)引发网络舆情事件、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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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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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对个人处1千元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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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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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3)引发网络舆情事件、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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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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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建设单位未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文件资料的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文件资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或者首批物业交付满三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下列筹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房屋等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资料;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确认资料;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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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下的。 |
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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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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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以上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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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建设单位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的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
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下的。 |
处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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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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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以上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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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期退出或者擅自撤离的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期退出或者擅自撤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并在新的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后十五日内退出,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管单位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移交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移交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第四款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
从轻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下的。 |
处以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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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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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以上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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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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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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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个人处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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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个人处以5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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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3)引发网络舆情事件、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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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个人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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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的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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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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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3)引发网络舆情事件、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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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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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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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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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3)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难以恢复的;(4)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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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2)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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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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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进,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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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 |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十条 |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5千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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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5千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75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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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75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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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 |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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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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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因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造成重大损失的。 |
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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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违反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镇供水工程,无证、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镇供水工程,无证、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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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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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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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清洗消毒的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清洗消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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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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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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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供水设备、管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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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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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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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 |
从轻情形 |
(1)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24小时以内;(2)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在12小时以内;(3)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超过应及时抢修时间1小时以内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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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1)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24小时以上36小时以下的;(2)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在12小时以上18小时以下的;(3)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超过应及时抢修时间1小时以上2小时以下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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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36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2)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在18小时以上24小时以下的;(3)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超过应及时抢修时间2小时以上3小时以下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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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48小时以上60小时以下的;(2)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在24小时以上30小时以下的;(3)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3小时以上4小时以下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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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60小时以上72小时以下的;(2)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在30小时以上36小时以下的;(3)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4小时以上5小时以下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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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72小时以上84小时以下的;(2)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在36小时以上42小时以下的;(3)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超过应及时抢修时间5小时以上6小时以下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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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84小时以上96小时以下的;(2)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在42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3)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超过应及时抢修时间6小时以上7小时以下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3.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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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96小时以上108小时以下的;(2)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在48小时以上54小时以下的;(3)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7小时以上8小时以上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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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108小时以上的;(2)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在54小时以上的;(3)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8小时以上的;(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4.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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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2)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3)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4)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5)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的正常计量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五项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千元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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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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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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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1)建造建筑物、构筑物;(2)开沟挖渠、挖沙取土;(3)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至三项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5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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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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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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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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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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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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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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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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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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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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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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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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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2)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5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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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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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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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九条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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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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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已造成水体污染的;(2)已造成雨水排放不畅,导致道路积水的;(3)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4)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5)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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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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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1)逾期不改正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2)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但仍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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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2)曾因此被查处过,再次实施违法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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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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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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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逾期不办排水许可的;(2)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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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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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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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造成严重后果,但不具有从重情形的。 |
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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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2)曾因此被查处过,再次实施违法行为,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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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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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1)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2)及时改正,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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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逾期不改正,且已造成了严重后果的;(2)曾因此被查处过,再次实施违法行为,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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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二十九条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未造成影响,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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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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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出水水质不达标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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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三十一条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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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1)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2)及时改正,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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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逾期不改正,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过,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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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但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 |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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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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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限期缴纳,逾期3个月以上未缴纳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3)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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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2)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3)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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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1)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2)及时改正,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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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逾期不改正,且已造成了严重后果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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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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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1)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2)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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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3)造成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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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并制定设施保护方案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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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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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已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2)造成安全事故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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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十三条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及时恢复原状,并将拆除、改动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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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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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已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2)造成安全事故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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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
《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
《安徽省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处以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处以骗取款1倍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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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处以骗取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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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处以骗取款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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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2)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3)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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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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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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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无资质或超资质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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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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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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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1%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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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1.5%以上2%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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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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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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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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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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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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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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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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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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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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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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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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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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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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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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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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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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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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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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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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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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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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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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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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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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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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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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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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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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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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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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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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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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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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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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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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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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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从轻情形 |
未持续、稳定、安全供气2日以下,或未对50户以下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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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未持续、稳定、安全供气2日以上5日以下的,或未对50户以上500户以下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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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未持续、稳定、安全供气5日以上的,或未对500户以上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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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整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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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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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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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2)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3)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4)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6)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7)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8)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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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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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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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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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1)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2)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3)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4)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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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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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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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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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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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安全事故的;(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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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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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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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安全事故的;(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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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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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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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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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的 |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建设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整改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建设单位处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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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建设单位处1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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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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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燃气经营企业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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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
|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整改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2千元罚款。 |
|
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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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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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未实行瓶装燃气配送经营的 |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实行瓶装燃气配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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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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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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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瓶装燃气配送车辆未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的 |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配送车辆未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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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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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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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条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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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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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整改不积极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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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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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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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整改不积极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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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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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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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整改不积极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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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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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未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通行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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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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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整改不积极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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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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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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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整改不积极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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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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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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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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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整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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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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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逾期未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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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整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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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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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逾期未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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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整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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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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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逾期未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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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整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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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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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逾期未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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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整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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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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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逾期未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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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整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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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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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逾期未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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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混入1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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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混入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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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混入5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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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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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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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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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受纳5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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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受纳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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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受纳100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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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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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千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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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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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处置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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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处置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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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处置建筑垃圾100立方米以上的;(2)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3)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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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污染路面1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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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污染路面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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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污染路面50平方米以上的;(2)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3)造成安全事故的;(4)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5)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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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八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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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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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造成安全事故的;(3)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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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2)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从轻情形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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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20-50立方米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20-50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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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上的,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上的;(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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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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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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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上的;(2)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3)造成安全事故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4)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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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3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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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5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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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1千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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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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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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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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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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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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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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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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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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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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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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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上3日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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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3日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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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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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上3日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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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3日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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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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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5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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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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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蓬、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 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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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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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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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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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以1千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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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以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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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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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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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 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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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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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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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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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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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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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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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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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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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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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7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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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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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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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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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7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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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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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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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7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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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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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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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5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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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5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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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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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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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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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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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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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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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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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占用主要道路面积6平方米以下,或者占用非主要道路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 |
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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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占用主要道路面积6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或者占用非主要道路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处以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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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占用主要道路面积10平方米以上,或者占用非主要道路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2)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3)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4)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处以7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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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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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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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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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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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及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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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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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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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除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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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除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500元以上75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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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除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75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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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千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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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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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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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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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1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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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1吨以上3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5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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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3吨以上5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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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5吨以上7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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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7吨以上9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4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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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9吨以上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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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1日以内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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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1日以上3日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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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3日以上5日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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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5日以上7日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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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7日以上9日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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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9日以上11日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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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11日以上13日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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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13日以上15日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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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15日以上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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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工程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2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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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20吨以上3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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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30吨以上4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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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40吨以上5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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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50吨以上6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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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60吨以上7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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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70吨以上8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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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80吨以上9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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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90吨以上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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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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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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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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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30立方米以上4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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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4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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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上6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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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60立方米以上7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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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70立方米以上8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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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80立方米以上9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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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90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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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改正后,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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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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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2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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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2吨以上4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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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4吨以 上6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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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6吨以上8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5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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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8吨以上1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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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10吨以上12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5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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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12吨以上14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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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14吨以上16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5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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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16吨以上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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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污染路面1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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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污染路面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5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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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污染路面2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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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污染路面30平方米以上4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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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污染路面4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4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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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污染路面50平方米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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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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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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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情节严重,但不具有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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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情节严重,且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情节严重,且曾因此被查处过,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