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安区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金安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村集体资产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村集体资产,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村民委员会改居民委员会后,属于村集体所有的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是集体资产管理的责任主体,依法代表村集体成员对本集体所有的资产行使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未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方,由村民委员会(居委会)依法代行其职能。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在村(居)基层党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村(居)基层党组织的监督。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是本辖区内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责任主体,具体负责对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指导服务和权益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区纪委监委、区委组织部、区财政局、区农业农村局根据各自职责,对村集体资产的监督管理、经营给予指导、服务和扶持,并建立完善长效监管机制,共同推动和强化村集体资产监管工作。
第二章 资产权属
第六条 下列资产纳入村集体资产管理范围:
(一)法律法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水域等自然资源;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库存物品等资产;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水利、交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资产;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政府拨款、补贴补助和减免税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资助、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债券所产生的利息、衍生收入等;
(七)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八)依法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开展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把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分别确权到相应的组、村、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村集体资产以股份形式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其参加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
第八条 因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需要调整村集体资产权属,或者因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需要处置村集体资产的,应当尊重有关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意愿,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并报乡镇(街)审核。
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终止的程序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并依法进行清算。调整村集体资产权属和处置村集体资产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村集体资产登记、清查、保管、使用、处置等经营管理制度、责任考核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定期对集体资产的使用、维护和收益进行检查,确保集体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主管部门要求开展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做到资产权属明晰、账实相符。清查核实结果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并报乡镇(街)审核。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对集体土地资源、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逐项登记管理,及时记录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林地、草地、荒地、滩涂等资源,应当建立集体资源登记簿,明确资产名称、类别、坐落、面积等。
固定资产管理要有专人负责,每年进行一次实地盘点,核对账实。流动资产中存货要有专人保管,建立明晰登记制度,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实相符。
对盘盈盘亏的资产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对报废的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核销。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对集体所有经营性资产(资源)进行登记。登记承包、租赁或投资等单位(个人)的名称,承包、租赁或投资资产(资源)的用途、承包费、租金或投资收益率等标准,承包、租赁或投资的期限等,其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受监事会监督,每季度公布一次合同执行情况,接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和质询。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根据不同投资资金来源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运行管护机制,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价值一般按购建、调入时的原始价值确定;接受捐赠、帮扶、配发等途径形成的,没有原始价值凭证的,可采取资产评估确定,也可以比照同类资产现行购建价格,结合新旧程度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有关要求,采用权责发生制核算集体资产承包合同约定收益,按规定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除章程另有约定外,不得以本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债权债务的核算与管理,建立债权债务明细账,定期核对,做到账账、账实相符。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控制债权发生,不得随意将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外借。对村范围内经济组织或成员因生产需要的借款,应严格执行借款抵押、质押等担保制度,借款额度按审批的权限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严禁村集体经济组织举债用于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发放村组干部报酬补贴和集体福利。对兴办集体经济事业确需举债并有偿还来源的,必须经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街)审核。未经会议讨论通过而造成后果的,决策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章 资产经营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经营权。对于经营性资产,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发包、出租、投资入股等方式经营。
实行直接经营的,应当明确经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和经营目标,确定决策机制、监管机制和收益分配制度,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实行发包、出租的,依法签订合同,签订前应由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并经乡镇(街)合法性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合同应明确资产名称、数量、用途、承包(租赁)的价格、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合同应使用规范性合同文本,收取的承包费和租金归集体所有,应当及时入账核算,合同及有关资料应及时归档并报送乡镇(街)备案。
实行投资入股的,应当建立权责明确的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没有承包到户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果园、养殖水面等资源性资产的承包、租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应采取公开协商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租赁集体资源性资产的,承包费、租金由双方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租赁集体资源性资产的,承包费、租金应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招标应当确定方案,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明确项目的名称、数量、用途、期限、标底等内容;招标方案必须经过理事会、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并征得监事会同意后方可实施。承包、租赁合同、招投标方案、招投标公告和相关资料应报送乡镇(街)备存。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应当符合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规划要求和成员权益。投资项目应落实管理责任制,防止经营不善造成集体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使用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通过兴办经济实体、参股入股等方式进行投资经营活动,促进村集体经济发展。对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形式对外投资、合作经营的,资产作价应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不得擅自作价。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投资活动,应进行充分的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成员意见,投资事项应提交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审议决定,并将方案和审议情况等材料提交乡镇(街)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收益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增加集体积累、集体福利和公益事业等方面,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建设用地收益要纳入财务核算,加强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村集体资产评估:
(一)村集体资产作价出资;
(二)转让村集体资产达到章程规定限额;
(三)因村民小组、村、乡镇撤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需要调整村集体资产权属或者处置村集体资产;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或成立评估工作组自主评估。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会、监事会讨论通过。村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并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确认。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资产全部纳入“村集体资产监管平台”统一管理,乡镇(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金安区村集体资产监管平台预警管理工作准则(试行)》及时处理监管平台反馈的预警信息;财政部门加强督促村对预警信息的整改,区纪委监委针对平台使用情况和整改情况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年终纳入区委对乡镇街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考核。
第五章 指导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以下事项纳入乡镇(街)、区财政部门、区农业农村部门、区委组织部、区纪委监委监督范围:
(一)村集体资产、负债、损益和收益分配;
(二)村集体资产评估的范围、程序和结果;
(三)村集体资产投资、承包、租赁、转让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公积公益金的提取和使用;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治理结构和议事规则;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及解散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区财政部门和乡镇(街)应按照有关要求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审计。
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投资、承包、租赁、入股、联营等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
(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和使用情况,公积公益金提取和使用情况;
(三)集体资源和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四)项目工程建设、对外投资情况;
(五)债权债务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区审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进行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程序不规范、操作不透明、管理不民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村集体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乡镇(街)应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