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安区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财务规范化管理,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保障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安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村设置的农民集体所有制的集体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合作社)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村合作社应当加强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其经济组织财务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民主管理。保障村合作社成员对财务活动和财务成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公开透明。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重大经济事项等应当向全体成员公开。
(三)成员受益。保障全体成员享受村合作社发展成果。
(四)公益优先。村合作社发展成果应优先用于农村公益事业建设和村级组织运转保障。
第四条 村合作社应当及时报账记账,财务活动应当依法依规接受乡镇(街)和区财政部门、区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指导,接受纪委监委、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财务管理
第五条 村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应在村(居)党组织领导下,由股东或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会计人员等按规定履行职责。村合作社应当依法依规配备专(兼)职会计人员,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实行委托代理记账,实行代理记账的乡镇、财政所应加强对代账机构的监管。
重大财务事项应事前按规定报乡镇(街道)党委(工委)、政府(办事处)或财政部门批准或备案。
第六条 股东或成员(代表)大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审议、决定村合作社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计划、重大财务收支事项、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审议、决定村合作社资金筹集、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事项;
(三)审议、决定村合作社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其薪酬,并对其实施监督和考核;
(四)其他需要股东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重大财务事项。
第七条 理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执行村合作社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计划、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实施村合作社资金筹集、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直接经营资产处置等经营活动,签订经济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
(三)提出村合作社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其薪酬的建议,聘任或解聘其他工作人员并决定其薪酬;
(四)执行村合作社股东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八条 监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
(二)监督理事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履职行为,对损害村合作社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组织章程或者股东或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财务行为提出质询和改进建议,对理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提出罢免或解聘建议。
第九条 会计人员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会计主管人员负责领导和组织村合作社的会计工作,审核村合作社的财务会计报告,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二)会计人员负责村合作社会计凭证审核及填制、会计账簿登记及核算、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及报送、稽核、会计档案保管、财务公开等日常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集体资产年度清查和审计调查工作。相关会计档案移交财政所统一管理。
第十条 村合作社每年年初应当按照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年度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财务收支计划;
(二)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三)农业基本建设计划;
(四)农业资源开发、其他投资计划;
(五)收益分配计划。
第十一条 年度财务计划应当经村合作社股东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备案。
第十二条 村合作社应定期向股东或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并在公开栏中公开,接受监督。乡镇(街)财政所每月对村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与分析,年终对财务收支决算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村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收支两条线管理,禁止公款私存、坐支现金。各项支出必须转账直付至客户或者打卡发放到个人,不得转付,不得提取现金。
第十四条 规范村合作社开设账户,村合作社只准选择一家银行账户与村银直联系统绑定,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缴。禁止出租转借账户,禁止为其他单位或个人办理非合作社业务的货币往来业务。
第十五条 村合作社应当定期清查核对各种应收款项,对拖欠的应收款项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催收。对一时难以收回的,限定期限收回;对无法收回并符合坏账、呆账核销条件的款项,应经股东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审定后,予以核销,计入其他支出。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或核销。
第十六条 村合作社不得以资产、资源和资金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经济担保。
村合作社的资金确需出借的,需经股东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数额较大的需报乡镇(街)审批。
第十七条 村合作社的各项收入应使用区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并及时全额入账。
村合作社应当严格执行票据登记、保管、使用和核销制度,实行专人管理。
第十八条 对租用(承包)集体资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村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收取集体资产(土地)租赁费(承包金)。
第十九条 对村合作社投资入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合同、协议、章程等约定,及时收取应得的投资收益。
第二十条 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及由村出资建成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由村合作社统一收取。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拍卖、转让所得,由村合作社负责收取,涉及扶贫资产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村合作社接受国家和上级单位的专项拨款,应全额入账,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村合作社用于经营活动、日常管理、村内公益和综合服务等支出,应当计入相应的成本费用。村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计划内的支出由村合作社理事长负责审批;计划外的支出由村合作社股东或成员(代表)大会集体讨论决定后,由理事长负责审批。
(一)坚持“逐级审核,一支笔”审批制度。即村合作社的财务支出,在取得合规、合法的有效凭证,需由经手人,证明人签字后,必须先由合作社监事会审核、盖章后,报乡镇(街)审核通过后,再由合作社理事长审批。
(二)单笔5000元以下(含)的开支,先由监事会审核、盖章,报乡镇(街)审核通过后,理事长审批;单笔5000元以上的支出,经村合作社理事会讨论决定后,报乡镇(街)审核通过后,再由监事会审核、盖章,理事长审批;超过50000元的单笔支出,须经股东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后,由监事会审核、盖章,报乡镇(街)审核,理事长审批。
(三)凡属支出的凭证:除工资及各种补偿款外,必须取得合法正规的税务发票,以及其他特定的合规发票。
对单据不规范、手续不完备的凭证或不合理的开支,出纳有权利和义务拒付,会计不得入账。
第二十四条 村合作社要加强项目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有效运行。村党支部要加强对合作社财政资金项目投入的监管,保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不受损失,完善政府性投入项目管理制度,明确项目资金支付管理细则。
(一)项目资金支付。必须符合合同付款条款约定,不得突破标准,支付时需附项目批复、中标书、合同、工程进度拨款申请单。
(二)项目资金的结算。
1.工程类项目依据审核报告、合同,及时结算工程项目款,对有预付项目资金的,同时,清算与工程项目预付款有关的往来账项。采购类项目,依据采购合同结算。
2.项目资金的结算需要做到:①施工单位的正规税务发票,②项目批复或研究项目实施的相关会议记录,③项目中标书,④施工合同书,⑤项目决算,⑥项目验收报告,⑦项目结算审核报告。
3.对工程建设类项目结算时,按照相关规定收取不高于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若采取工程履约保函的,不再收取质保金。
第二十五条 村合作社的经营收入、投资收益、其它收益等可分配收入,在扣除经营支出、相关税费和其他支出,再弥补亏损后,剩余收益应当列入当年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村属集体企业或集体资产转让所得、国家和上级单位各种拨款、捐赠等专项资金收入,不得列入收益分配。
第二十六条 村合作社的收益分配,参照《金安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管理(暂行)办法》金政办秘〔2022〕29号文件执行。
在年初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收益分配方案,并经股东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公示无异议后,经乡镇(街)审核,报区财政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备案。在年终收益分配时,应当准确核算全年收支,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按照年初计划进行收益分配。
第二十七条 村合作社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
村合作社必须严格管理各项资产,执行《金安区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八条 村合作社要建立集体资产登记制度,按照资产、资源类别建立台账,按照要求将资产资源档案、合同档案、投资档案等信息准确完整的录入资产监管系统,并及时更新资产变动情况,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九条 村合作社应当加强对固定资产购建、使用、处置管理,依法合规计提折旧。在建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及时转为固定资产。
大中型固定资产(价值5000元以上)的变卖和报废处理,应经股东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街)审核后执行。
第三十条 村合作社应加强对生物资产的管理,做好增减、摊销、死亡、毁损等登记和核算工作。
第三十一条 村合作社投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规划,履行民主程序,做好风险评估,进行严格管理。
在投资时当进行可行性评估,必要时,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尽调,并由村合作社理事会集体讨论决定。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应当报乡镇(街)以及主管部门审查,经股东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二条 村合作社依法依规对外投资或进行集体资产转让、发包、租赁等情形,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理确定价格。
第三十三条 村合作社应依法明确无形资产权属,纳入账内核算,落实经营管理责任,依法合规进行摊销核算。
第三十四条 村合作社应对发生产权转移的厂房、设施、设备等大宗资产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未纳入账内核算的、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或其他特定资产需进行价值评估。
集体资产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可进行价值重估。
第三十五条 村合作社以出售、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置资产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权限与程序进行。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及时核实,查清原因和责任,追偿损失,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全区范围内由政府拨款、减免税费、政府配发实物资产等在农村形成的且未移交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要进行资产移交。
第三十七条 村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采购物资和生产产品登记、保管、领用制度,产品物资必须严格执行出入库管理手续,并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对各种有价证券应当建立专门的登记清册。
第三十八条 乡镇(街)要定期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至少每年开展一次资产清查,具体按照《农业农村部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水利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教育局 文化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体育总局关于全面开展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通知》(农经发〔2017〕11号)规定执行。
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的拍卖、入股、转让、租赁应向股东或成员(代表)大会报告,经乡镇(街)审核,报区财政部门和区农业农村部门审核备案。
第三章 财务人员管理
第三十九条 村合作社应当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会计、出纳人员。会计人员和出纳人员之间不得互相兼职。
财务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培训上岗。
村级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从事该村合作社的财务工作。
第四十条 财务人员的权利:
(一)参加财务计划的编制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会议;
(二)检查和管理资金的筹集、使用、保管等;
(三)有权拒绝办理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业务;
(四)有权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检举揭发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财务人员的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遵守财经纪律;
(二)参加由乡镇(街)组织的村级会计集中办公和财务互查互审活动;
(三)参加后续教育培训;
(四)按规定准确、及时地进行会计核算,完整地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五)对每年形成的财务档案及时整理立卷,并按规定保管年限统一管理。
第四十二条 财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调换,不得擅自离职。
村合作社财务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乡镇(街)审核批准。
财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由乡镇(街)监督交接;在办清交接手续之前,财务人员不得调动或离职。
第四十三条 村合作社理事会及其负责人应当支持财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务人员违法办理财务事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法行为的财务人员实施打击报复。
村合作社主要负责人应对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民主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村合作社必须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在村务公开栏,按月公布财务收支情况,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财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集体资产状况、财务收入、财务支出、集体资产经营方式、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方案、项目实施方案、财务收支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和分配结果等。
财务公开的内容必须具体、详细。承包金、土地征用补偿费、集体资产租赁费、管理人员报酬等成员关注的重大财务收支以及计划外财务支出,必须逐笔逐项逐人公开。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民主监督制度,成立以成员代表为主的监事会。监事会成员应由具备一定会计业务知识或熟悉了解村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担任,经股东或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与村合作社理事会同步换届。
监事会应当定期对村合作社财务账目进行审查,定期召开理财会议,采纳成员对财务管理的反映,并及时向村合作社理事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六条 年度财务收支决算、村合作社主要负责人离任,需经审计主管部门或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或乡镇(街)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由乡镇(街)或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建议免去其职务:
(一)未按规定编制合作社年度财务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开支的;
(四)未按规定任免财务人员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现金的;
(六)财务人员未按规定办清交接手续的;
(七)未按规定公布财务账目或者未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
(八)不接受审计的;
(九)票据遗失或损毁的;
(十)未按规定借入借出资金的;
(十一)对单据不规范,手续不完备的凭证入账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街)或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依法免去其职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
(二)擅自出借资金、账户或者提供经济担保的;
(三)违反规定开支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处置固定资产的;
(五)擅自决定应收款项减免的;
(六)打击报复财务人员和监事会成员的;
(七)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产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应当由财政、审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区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九条 乡镇(街)、村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金农〔2021〕40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