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202007-00055 信息分类: 政策与标准
内容分类: 卫生、体育、医疗,民政、扶贫、救灾、优抚,其他 发文日期: 2015-01-05
发布机构: 金安区淠东乡 生成日期: 2015-01-05
来源单位: 金安区淠东乡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称: 金安区淠东乡转发农村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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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安区淠东乡转发农村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沿用)

发布时间:2015-01-05 15:33 信息来源:金安区淠东乡 阅读次数: 我要纠错 打印 【字体: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安徽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皖民社救字〔2015〕11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救助对象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以下简称“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

(四)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指因医疗费用支出超过家庭负担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边缘家庭标准的患者本人);

(五)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二、救助病种

(一)对重点救助对象(指低保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不设病种限制。

(二)对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和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实施医疗救助,须是大病或重症慢性病。主要病种是:严重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乳腺癌、宫颈癌等各种恶性肿瘤、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肝肾移植前透析和手术后抗排异治疗、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重性精神疾病、晚期血吸虫病和区政府规定的其它病种等。

(三)交通肇事、打架斗殴、服毒自杀、酗酒赌博、整容矫形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救助。

三、救助标准

原则上,鼓励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实现应保尽保。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经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各类补充医疗、商业保险等(以下简称“各种保险”)补偿及优抚医疗补助后,仍难以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给予救助。合规医疗费用可根据当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对因各种原因未能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直接按政策对其合规个人自负医疗费用给予相应的医疗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和城镇低保对象中“三无”人员;

特困供养人员和城镇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患各类恶性肿瘤及术后放化疗、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器官移植(术前透析和手术后抗排异治疗)等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救助比例为各种保险补偿后,统筹范围内的个人自负部分全额救助;门诊治疗救助比例为各种保险补偿后,统筹范围内的个人自负部分的60%。

患普通病种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新农合、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以下简称各种保险)补偿后,其统筹范围内的个人自负部分,救助比例为90%;门诊治疗救助比例为各种保险补偿后,统筹范围内的个人自负部分的40%。

(二)、低保对象;

低保对象患各类恶性肿瘤及术后放化疗、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器官移植(术前透析和手术后抗排异治疗)等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救助比例为各种保险补偿后个人自负部分的70%,年度封顶20000元;门诊治疗救助比例为60%,年度封顶线为5000元。

患普通病种低保对象中的A类(或一类)对象,救助比例为各种保险补偿后,统筹范围内的个人自负部分的50%,年度封顶15000元。低保对象中B类(或二类)、C类(或三类)对象,救助比例为各种保险补偿后,统筹范围内的个人自负的40%,年度封顶10000元。

保对象中经新农合、医保部门认定的慢性重症患者门诊治疗费用,保险统筹范围内的个人自负部分20%进行救助,年度封顶3000元。

(三)、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和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等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各种保险补偿后,统筹范围内的个人自负部分超过20000元,可申请医疗救助,起付线为20000元。救助标准为个人自负部分的20%,年度封顶6000元。患各类恶性肿瘤及术后放化疗、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器官移植(术前透析和手术后抗排异治疗)等住院治疗的,救助标准为个人自负部分的60%,年度封顶8000元。

(四)对经上述各种保险补偿或医疗救助后,实际剩余个人自负医疗费用仍然较高的救助对象,根据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基金筹集等情况酌情予以救助。

(五)、对农村0-14周岁(含14周岁)儿童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患者救助,按皖卫农〔2010〕34号确定的治疗定额付费标准和医疗救助标准实施救助。

四、救助办法

(一)资助特困供养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资金。

(二)资助城镇“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保资金。

(三)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对象,在住院治疗时医疗救助一律不设起付线。

(四)实施住院救助。对救助对象中的大病及重症慢性病患者,视情实施医前、医中或医后救助。

五、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稳步推行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医疗救助费用办法。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及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等,原则上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定点医疗机构要取消救助对象住院押金,推行诊疗费用优惠减免,确保困难群众及时入院接受治疗。

重点救助对象凭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到开展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区民政部门要根据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数据信息,及时确认对象身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协议先行垫付,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垫付部分由民政部门据实定期结算。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和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

积极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跨区域异地即时结算,加快推进医疗救助信息系统与医院结算终端对接,实现新农合、城镇居民医保、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

(二)重点救助对象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异地就医、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以及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需要申请医疗救助时,可持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本年度的诊断病历、必要的病史证明材料和医保或新农合医疗费用结算单(结算单必须是申请救助时当年内的方为有效);

街道(乡镇)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派人入户调查、审核;区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及时完成审批。区财政部门接到民政部门的审批表后及时将救助资金打入其指定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对农村医疗救助对象,要通过财政涉农资金“一卡通”发放到户。如遇突发性重特大疾病患者,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核、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规范医疗救助台账,建立信息准确、数据完善的救助花名册,掌握资金收支情况。加强救助档案管理,要在电子档案基础上,建立完善纸质档案,确保个人救助档案中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用凭证、出院小结等相关凭证齐全。

六、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医疗救助资金通过财政安排、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区财政每年都要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区财政每年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不少于上年度省级以上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30%(含市财政20%)。实施过程中的缺口部分,由区财政及时予以弥补。

(二)区财政部门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和定点医疗机构为救助对象先行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后,由财政部门定期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定点医疗机构资金专户,并通知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其余医疗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并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持有关证件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

(三)应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当年结余资金不得超过全年资金总量的10%。

七、组织实施

(一)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区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主管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民政部门应加强医疗救助和各种保险制度的政策衔接,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方便困难群众。

(三)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为保障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区财政每年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

(四)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救助对象参合(保)的相关工作,协助、配合民政部门完善“一站式”管理服务和做好大病保险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五)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八、有关要求

(一)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审核,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各乡镇街要将医疗救助情况纳入村(居)务公开内容,定期进行公示。

(二)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营私舞弊者,或延误救助时限造成严重后果者,将予以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区民政部门必须如数追回,并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对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取消其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的资格。

(四)加强医疗救助与社会力量衔接机制建设,支持、引导社会力量积极捐赠资金、参与医疗救助。

(五)本实施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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