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202111-00043 信息分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内容分类: 综合政务,民政、扶贫、救灾、优抚,介绍 发文日期: 2021-11-26
发布机构: 金安区淠东乡 生成日期: 2021-11-26
来源单位: 金安区淠东乡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称: 【政策文件】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号: 皖农政改〔2021〕156号 词:

【政策文件】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11-26 09:11 信息来源:金安区淠东乡 阅读次数: 我要纠错 打印 【字体: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农业农村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2021年第1号令)、《安徽省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皖农政改〔2021156号)、《六安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规范管理实施细则》(六农工办〔202216号)和农村土地承包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期不变。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原则。流转双方应签订规范有效的流转合同,保障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及其农业用途,永久基本农田要重点用于粮食生产,一般耕地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防止耕地“非农化”“非粮化”,确保农地农用。

第四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尊重农民意愿、因地制宜、循序渐进。鼓励适度规模经营,流转规模应当与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相适应,与农业科技进步相适应,与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水平相适应。探索建立多种形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风险防范和保障机制。

第五条 区农业农村部门依照职责,负责全区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乡镇(涉农街道)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六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对象、方式、期限等。

第七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八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承包方)和受托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他人)签字盖章。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流转。

第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为具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或者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在有利于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有利于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有利于增加集体和农民收入等相同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价款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流转期限届满后,受让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约的权利。

第十一条 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土地,禁止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二条 受让方将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再流转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逐级申请审核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及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提前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合理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约定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四条 承包方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十五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六条 承包方自愿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优先选择产业项目前景良好、有龙头企业参与、有能人带头领办和政府支持的企业。可以采取优先股等方式降低承包方风险。公司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第十七条 鼓励承包方将土地经营权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流转,支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承包方的委托,依法开展集中成片流转,稳定土地流转关系,协调维护双方共同利益。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十八条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书面委托的受托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他人)签订。

第二十条 流转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使用农业农村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发布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示范文本)》《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示范文本)》。主要包括流转面积、流转期限、流转方式、土地用途、租金支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流转期限一般不少于5年,但最长不能超过剩余承包期。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土地流转租金超过约定支付期限;

(五)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有以上情形,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受让方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再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应当逐级向发包方(村集体经济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农街道办事处)和区农业农村部门备案。备案材料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转双方身份证复印件;

(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复印件;

(三)流出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审查审核意见复印件;

(五)发包方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统一格式的流转合同文本,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指导合同签订、现场鉴证。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街道办事处)、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档案登记、查阅等制度,及时将土地经营权流转审核备案材料、流转合同等资料进行归档,并明确专人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 区农业农村部门建立全区土地经营权流转监管平台,提升土地经营权流转规范化、信息化管理水平。村集体经济组织配备一名土地流转信息采集员,负责收集本村土地流转信息,包括:流转面积、时间、意向价格、地块等情况。乡镇(涉农街道)配备一名土地流转信息管理员,负责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上报的土地流转信息进行审核推介。当土地经营权流转达成协议、合同签订后,由乡镇(涉农街道)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负责将土地流转信息录入管理系统,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和区农业农村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等)根据自然经济条件、农村劳动力转移情况、农业机械化水平、生产管理和市场营销能力等因素,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的现代种养业。

第二十八条 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的,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受让主体与流出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达成流转意向。

(二)受让主体应当通过村集体经济组织向乡镇(涉农街道)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提出流转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材料、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土地流转面积300亩以下的,由乡镇(涉农街道)组织审核;300亩(含)以上10000亩以下的,经乡镇(涉农街道)初审后,报区农业农村部门审核;10000亩(含)以上的,经乡镇(涉农街道)和区农业农村局部门初审后,报市农业农村部门审核。

(三)乡镇(涉农街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农业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征信情况,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或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

第二十九条 依法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制度,鼓励先付租金后用地,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引导流转土地的经营主体缴纳土地流转风险保障金或购买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险。对整村(组)土地经营权流转等涉及面积较大、农户较多、经营风险较高的项目以及非本地经营主体首次流转土地的,要积极协调受让方缴纳土地流转风险保障金或购买土地经营权流转履约保险。土地流转风险保障金按照不低于流转总费用的20%的标准向土地流转所属乡镇(涉农街道)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合同期满无乱搭乱建、破坏耕地、拖欠租金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退还。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收取管理费用的金额和方式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三方协商确定。管理费用应当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主要用于农田基本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第三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是指在承包方与发包方(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关系保持不变的前提下,承包方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交由他人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获得收益的行为。

出租(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成为公司、合作经济组织等股东或者成员,并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第三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区印发的有关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规范性文件与之冲突的,遵循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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