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结束】关于《金安区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充分征求社会公众及乡镇街、区直单位的意见和建议,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金安区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请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踊跃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18年2月17日至2018年3月19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六安市金安区东城路金安区民政局,收件人:苏敏,电话:0564-3634627,邮编:237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传真将书面意见传真至0564-3634630,联系人:代军。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amz3634609@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金安区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及来信人姓名、联系方式。
四、通过电话反馈意见:0564-3634627,联系人:代军。
六安市金安区民政局
2018年2月17日
关于《金安区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情况说明
一、起草背景
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安徽省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管理工作细则》等文件精神, 进一步规范全区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的管理和服务,按照区政府要求和市民政局部署,区民政局开展《方案》起草工作。
二、主要依据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8〕1号);
2.《安徽省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皖政办〔2022〕15号)等相关政策规定。
三、起草过程
《方案》于2018年1月开始起草,形成了征求意见稿,2018年1月底向22个乡镇(街)、相关部门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于2018年2月初形成方案公示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向社会公众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时间为自2018年2月17日至2018年3月19日止。
四、工作目标
进一步规范全区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的管理和服务,促进我区特困人员供养事业的健康发展。
五、主要内容
(一)明确特困人员供养机构人员管理。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实行属地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供养机构的日常运营负有属地监管责任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供养机构产权所有方。根据区域发展需要,可由政府委托、联合运营等方式,将政府拥有所有权的养老设施运营权交由其他它社会组织或个人承接运营。供养机构由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办并负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供养机构管理责任主体,区民政局负责对供养机构管理运营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供养机构的工作人员由机构负责人(法人)、医(护)人员、财务人员、后勤保障人员等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工作人员可以专职,也可兼职。供养机构负责人由供养机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得区民政部门同意后聘任。供养机构工作人员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的年度考核测评。供养机构聘用人员应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聘用协议书并报区民政局备案。
(二)明确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职能职责。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建立供养机构院务管理委员会。建立供养机构院务、财务监督小组。建立供养机构安全、卫生、生产等工作组织,明确任务,制定职责。供养机构要实行院务公开、财务公开制度,接受财务监督小组的监督
(三)明确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财产、财务管理。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的土地、房屋、设施和其它财产依法归供养机构管理和使用,其所有权属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供养机构建立固定资产、物品登记帐,做到资产明晰、物件清楚、管理规范、使用节约。健全资产和物品的核销和出入库手续。 供养机构财务要纳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三资账户管理,由乡镇街确定一名财政所专职会计人员负责供养机构账务管理,供养机构支出实行报账制,当月收支应按时公布。 乡镇街每年度要组织对供养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在院民大会上公布,并报区民政局备案。
(四)明确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安全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供养机构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供养机构需依法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证书方可运营。供养机构要明确安全责任,实行24小时值班、领导带班和查房制度。供养机构实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法定代表人是供养机构安全管理直接责任人供养机构要设立安全监督组,制定各项安全责任事故处理预案,组织院民进行安全知识学习和安全应急预案演练,定期组织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整改到位。
《金安区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的管理和服务,促进我区特困人员供养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省民政厅《安徽省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管理工作细则》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实行属地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供养机构的日常运营负有属地监管责任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供养机构产权所有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加强对供养机构工作的领导,把供养机构建设和管养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将供养机构管理服务人员工资、运营维护经费列入乡镇街财政预算,足额拨付。供养机构具备法人登记条件的要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要做到规划科学、舒适安全、配套完善、环境优美、卫生整洁、文明和谐。
第三条 根据区域发展需要,可由政府委托、联合运营等方式,将政府拥有所有权的养老设施运营权交由其他它社会组织或个人承接运营。
第四条 供养机构由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办并负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供养机构管理责任主体,区民政局负责对供养机构管理运营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人员管理
第五条 供养机构的工作人员由机构负责人(法人)、医(护)人员、财务人员、后勤保障人员等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工作人员可以专职,也可兼职。
第六条 供养机构负责人由供养机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得区民政部门同意后聘任。供养机构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坚持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由供养机构负责人提出聘用人数,再由乡镇街核准实施并报区民政部门备案。聘用的供养机构工作人员年龄需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特殊情况的,需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会议研究后,报区民政局批准。
第七条 供养机构工作人员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的年度考核测评。
第八条 供养机构聘用人员应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聘用协议书并报区民政局备案。
第三章 职能职责
第九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供养机构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制定院内各项规章制度和供养机构发展规划。
(三)建立岗位责任制,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实行目标管理考核,维护院民的合法权益。
(四)组织发展院办经济,不断提高院民生活水平。
(五)积极争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爱心人士慈善捐赠,开展公益活动。
第十条 健全供养机构内部相关组织。
(一)建立供养机构院务管理委员会。由服务对象代表和管理服务人员共同组成,并由全体院民选举产生,其中服务对象所占比例不少于二分之一。
(二)建立供养机构院务、财务监督小组。其主要职责是:监督供养机构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监督供养机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开展情况,调解五保对象之间和五保与工作人员之间的矛盾纠纷。
(三)建立供养机构安全、卫生、生产等工作组织,明确任务,制定职责。
第十一条 院民的饮食按照食品卫生安全要求操作,做好食品留样,样品保留48小时。做到每周有食谱,荤素、干稀搭配合理,注意膳食营养,每周不少于三次以上加餐。遇到个别老人生病和其它特殊原因,应安排制作软食、流食及特殊饮食,严禁院民个人在宿舍内生火开灶。
第十二条 供养机构要实行院务公开、财务公开制度,接受财务监督小组的监督。
第四章 财产、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的土地、房屋、设施和其它财产依法归供养机构管理和使用,其所有权属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四条 供养机构建立固定资产、物品登记帐,做到资产明晰、物件清楚、管理规范、使用节约。健全资产和物品的核销和出入库手续。
第十五条 供养机构财务要纳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三资账户管理,由乡镇街确定一名财政所专职会计人员负责供养机构账务管理,供养机构支出实行报账制,当月收支应按时公布。
第十六条 乡镇街每年度要组织对供养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在院民大会上公布,并报区民政局备案。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供养机构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供养机构需依法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证书方可运营。供养机构要明确安全责任,实行24小时值班、领导带班和查房制度。
第十八条 供养机构实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法定代表人是供养机构安全管理直接责任人。
第十九条 供养机构要设立安全监督组,制定各项安全责任事故处理预案,组织院民进行安全知识学习和安全应急预案演练,定期组织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整改到位。
第六章 检查、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条 乡镇街要对供养机构管理工作实行量化考评,对管理人员进行目标考核,每月开展一次检查,每半年进行一次初评,年终进行总评。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局每年开展一次供养机构综合管理考评(星级评定)。依据评定的等级高低,对供养机构实施管养经费补贴,并将评定结果纳入乡镇街民政工作年度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