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上】【征求单位和公众意见】关于公开征求《六安市金安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 征集公告
- 起草说明
- 征集渠道
- 网络渠道意见及采纳情况
- 其他渠道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 征集小结(结果反馈)
根据市、区两级政府工作安排,金安区重点处牵头起草了《六安市金安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求时间:2025年3月5日-2025年4月5日
二、征集方式:
(一)登录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网“全区政府网站面向‘社会和公众’意见征集平台”(https://www.ja.gov.cn/hdjl/zjdck/index.html)留言;
(二)书面信件。邮寄地址:六安市金安区安丰南路金安区政务服务中心(后楼)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二楼207室,邮编237000;
(三)电子信箱。发送至电子信箱zsg515@126.com;
(四)联系电话:0564-3261833。
来函来件,请在信封表面或者来件主题注明“六安市金安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字样
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
2025年3月4日
六安市金安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安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法规规定,结合金安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金安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具体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区财政、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金安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工作。
第五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掌握房屋征收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备房屋征收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
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以及专项规划编制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规定和相关要求,审核各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并出具书面意见,附具加盖印章的有关规划附图等。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对未纳入年度计划确需实施的,应当依法调整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及时书面通知住建、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教育、卫健委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九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同时采用书面调查和现场拍摄两种方式进行,调查结果应当经参与的各单位工作人员和被征收人共同签字确认。被征收人不同意签字确认的,应当在调查表中进行备注。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经书面通知后,被征收人仍不配合调查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调阅房屋权属档案调查确认;若无房屋权属档案的,以现场勘测结果进行调查确认,必要时,可邀请公证机构对权属调查确认工作进行公证。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进行核实。
第十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据前期调查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送区人民政府审批。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通过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示和政府门户网站挂网公告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超过半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结果报区有关部门审核、备案。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期限等事项。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确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房屋征收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区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者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二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证、房屋登记簿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记载的面积、用途,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房屋登记簿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房屋面积、用途没有记载的,或所记载的与实际不符的,房屋面积、用途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认定。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不动产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经依法批准但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结合临时建筑的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意见,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券)方式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货币补偿款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提供安置房(房券)的方式给予安置,并由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可比照房屋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政府投资建设的安置房或政府集中采购的商品房(房券)给予安置。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券结算的,房券实行实名制,不得用于直接兑换现金。
房券的制作、使用和结算工作流程,由区人民政府制定后另行公布。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或房券方式补偿,且重新购置房屋的,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房屋货币补偿或房券总额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房屋货币补偿或房券总额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第二十九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三十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过渡期间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期房过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6个月,选择现房安置或房券方式安置的,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一次性给予4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逾期未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区房屋征收部门自逾期之日起向被征收人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原标准的1.5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范围内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不足 50 平方米的(含50平方米,不能为分户后剩余面积),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征收人应提供不低于安置小区最小户型的安置房。被征收房屋面积与安置小区最小户型面积的差额部分,征收人按安置小区成本价与被征收人进行结算,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可比照房屋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被征收房屋独立计户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或前款规定进行结算。
征收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通过设定提前搬迁奖、签约奖、按时履约奖等奖励方式,对积极主动配合房屋征收工作的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具体在征收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三十四条 征收房屋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装潢及附属物等补偿补助费标准,由区征收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充分考虑材料、人工、运输等价格变化因素的基础上形成补偿标准初稿,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市级相关部门备案后,由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五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项目名称、实施机构、补偿依据等;
(二)被征收房屋权属人信息、面积、结构等级、用途等;
(三)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五)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费;
(六)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奖励费用及签约履约费用;
(八)违约责任及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条款。
第三十六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依照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征收人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安置或下达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征收房屋通过租赁、借用等方式将房屋交第三方使用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被征收人应依法自行处理与第三方的租赁、借用关系。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或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九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与补偿数字化管理平台,实现便民化服务、数字化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提请相关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安市金安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
补偿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现将《六安市金安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起草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背景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施行后,市政府先后出台的《六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六政〔2011〕35号)《六安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六政办〔2015〕43号)《六安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规定(试行)》(六政办〔2016〕51号)等多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规范性文件,在上位法的指导下,有效规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及评估行为,维护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了房屋征收评估业务水平,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支撑。
目前金安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市级征收政策为依据,完成了市级政府交办的征迁任务。2025年年初,市政府为了促进金、裕两区政府更好的开展房屋征收工作,要求两区政府应自行制定符合本区实际需求和有利于工作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文件。鉴于原有市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文件距今时间跨度较长,为有效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我区根据上位法规定要求以市级相关政策文件基准,结合我区征收工作实际需要,起草《六安市金安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依据
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590号令),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年77号文),市政府《六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六政〔2011〕35号),参考《六安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六政办〔2015〕43号)《六安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规定(试行)》(六政办〔2016〕51号)等法律法规拟定《六安市金安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三、起草过程
为了确保金、裕两区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政策的规范性、延续性和统一性,我单位就《暂行办法》(讨论稿)以召开会商会、研讨会等方式,听取了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裕安区征管中心等部门意见,形成初稿后,于2月20日、26日由区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再次进行了专题讨论,结合会上区政府分管领导要求和相关参会单位意见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此次的《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四、主要内容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共五章四十七条,分总则、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法律责任、附则五章。
(一)关于总则,共5条。明确了《暂行办法》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征收主体、各部门职责和从事征收工作人员的要求。
其中,《暂行办法》第3、4条明确了征收主体,征收部门和承担征收工作单位的职责。
(二)关于征收决定,共9条。规定了公共利益的界定,启动征收工作的必备前置要素,明确了通知增加不当补偿费用的行为时间,按照工作职能确定调查登记及反馈渠道、征收补偿方案流程、旧城区改建被征收人享有的权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时间、公告的内容、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申请渠道等内容。
其中,《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符合相关规划和计划的要求。第八条确定了暂停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部门及期限。第九条明确了被征收房屋调查的方式及不配合调查的处理程序。
(三)关于征收补偿安置,共26条。
规定了合法面积认定的方式、住宅房屋补偿内容、评估的时点、不同安置方式的选择和结算标准、房屋价值的补偿、停产停业的补偿、房屋附属物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奖励等具体补偿规则和标准,以及保护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司法途径的渠道。
其中,《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考虑到高质量完成房屋征收工作,明确了“房屋征收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应协商确定一家为牵头单位。为了结合目前的房地产市场及市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相关意见,第二十四条,明确了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之外;也可以选择房券补偿安置方式,房券安置方式涉及安置区域广,房源更加充足,能更好的保护被征收人权益。为了保障困难人员的基本居住权益,第三十二条明确了被征收范围内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不足 50 平方米的(含50平方米),被征收人如果选择安置小区最小户型安置的,补齐结构差价,可以按安置小区成本价进行结算。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属于困难家庭的被征收人补助办法。为了保障第三方应得权益,第三十七条明确了房屋征收实施过程中,明确了被征收人与第三方关于补偿的处理方式。
(四)法律责任共计5条。规定征收工作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五)关于附则,共2条。规定了《暂行办法》的实施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