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单位和公众意见】关于征求《金安区保障性住房收购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公告

征集单位:金安区房产中心征集时间:[ 2025-06-04 00:00 ] 至 [ 2025-07-04 00:00 ]状态:进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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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市、区两级政府工作安排,金安区房产管理中心牵头起草了《金安区保障性住房收购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全文公布,请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踊跃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5年6月4日至2025年7月4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六安市建设大厦510金安区房产管理中心住房保障股,收件人:张妍,电话:0564-3925645,邮编:237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文件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话或传真反馈至0564-325645,联系人:张妍。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3094261281@q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 《金安区保障性住房收购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意见”字样及来信人姓名、联系方式。
 四、登录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网“全区政府网站‘面向社会和公众’意见征集平台”(https://www.ja.gov.cn/content/column/6815071)留言。
  五、直接在本页面“征集渠道”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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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安区保障性住房收购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重大决策部署,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规范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作为保障性住房行为,解决好新市民、青年人等工薪收入群体买不起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又供给不足的突出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切实做好保交房工作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426)《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21117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性住房收购应坚持“政府主导、稳慎推进、以需定购、快进快出的原则,在摸清需求的基础上,按照“一现两防三合适的基本要求,合理确定可收购用作保障性住房的商品房房源。

第三条 政府指定国有非融资平台公司作为本保障性住房收购主体,通过平等友好协商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并进行统一配租配售、统一运营管理

第二章  房源条件、范围及资金来源

第四条 收购的房源须达到现房销售条件,资产负债和法律关系清晰,证件齐全、配套完善、交通便利。

第五条 收购的房源范围以保障基本生活居住为原则,最大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120。不得收购豪宅和大户型房屋用作保障性住房。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收购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包括:

()保障性住房项目融资、贷款;

()政府专项债券;

()财政和上级补助资金;

()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章  收购管理

第七条 收购过程要坚持市场化、法治化,主要按以下流程进行:

(一)征集房源需求。由区房产中心组织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金开区管委会南山新区管委会在辖区内进行摸底,征集保障性住房需求申请人实名登记房源需求申请,建立轮候库;对轮候库中保障需求大的区域内项目优先开展收购工作。

(二)征集备选房源。根据住房需求,由区房产中心向开发企业征集收购房源,作为收购备选房源。

(三)筛选合适房源。房产中心会同自然资源局审查备选项目资产负债以及法律关系房源户型面积、权属登记等情况。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房源,列入收购房源清单

(四)制定收购方案。区房产中心根据住房需求与收购房源清单制定收购方案,重点明确房源所在地同地段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以下简称“重置价”,由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和不超过5%的利润构成),具体定价方式另行规定。

(五)开展项目洽谈。依据收购方案,以重置价为上限,收购主体和房地产企业平等友好协商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及时将拟收购价格报金安区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作为保障性住房工作专班研究确定。

(六)制定配租配售方案。区房产中心依据摸底情况和拟收购的房源情况,及时制定配租配售方案,接受配租配售报名。

(七)组织实施收购。根据预配租配售报名数量合理确定收购房源后,收购主体启动收购,与房地产企业正式签订收购协议,并依法依规履行收购工作的各项手续,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认定或备案。

(八)迅速配租配售。完成收购后,区房产中心启动配租配售工作。具体方法、流程等另行规定。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列入收购备选房源,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列入收购房源申请。包括:列入备选房源的申请,项目基本情况、房源室内装修情况、具体交付时间等。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项目不动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

(三)房源楼盘表、户型图、实景照片和未抵押或查封证明等;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列为备选房源后,开发企业原则上不得对外销售备选房源。退出备选房源的,开发企业应提前一个月报区房产中心。

第十条 收购房源所涉及的交接查验、房源交付、付款方式、资金结算、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在收购协议中另行约定。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收购工作由金安区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作为保障性住房工作专班统筹推进,负责重大事项的决策、协调和监督。

第十二条 区房产中心是全区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拟定保障性住房收购政策及相关配套措施;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计划;负责协调组织对辖区保障性住房的需求动态摸排,会同相关部门做好配租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受理、资格审核、退出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收购运营主体做好收购和管理过程档案归集、政策宣传等工作。

区自然资源局负责房屋信息核查、不动产权登记,确定划拨土地成本等工作。

区财政局(国资委)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负责统筹财政资金支持项目建设;会同发改、税务等部门按程序申报上级资金补助、申请发行政府专项债券、落实税费优惠政策;指导做好资金监管、绩效管理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区纪委监委、区政府办、区发改委、区住建局、区司法局、区审计局、区税务局、区金融中心、金投集团、六新集团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区纪委监委、区财政局、区审计局等部门要加强全过程监督,督促指导收购主体完善相关制度,确保收购和运营管理过程的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金安区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作为保障性住房工作专班及时集体研究确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区房产中心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实施期间,若遇上级政策调整,则按上级最新政策执行。

 

金安区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笫一条  为规范配租型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更好地解决好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21117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笫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租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通过多渠道筹集建设,并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备案,面向新市民、青年人、农民工等群体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

笫三条  区房产中心为我区配租型保障性住房房源筹集主管部门,区国资委为我区配租型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区级国有非融资平台公司负责日常运营管理实施工作。区纪委监委、区政府办、区发改委、司法局、财政局、局、住建局、区税务局、区审计局、金融中心、金投集团、六新集团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四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主要通过政府新建或收购已建成的存量商品房以及其他政策性住房依法依规流转等方式筹集房源。

第五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新建项目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职住平衡,充分考虑交通便利、公共设施齐全等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六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建设新建项目应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保本微利、封闭运行原则组织开发建设,开发经营利润控制在建设成本的合理范围以内。也可委托有实力、信用资质良好的企业进行代建,压缩成本,提升房屋品质。

第七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新建项目应多渠道保障用地供给。具体政策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21117相应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项目具体要求及流程等另行规定。

第九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包括:

()保障性住房项目融资、贷款;

()政府专项债券;

()财政和上级补助资金;

()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章  保障对象及范围

第十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为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农民工等住房困难群体,原则上不设收入门槛。

第四章  申请条件及程序

笫十一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申请以家庭为单位,主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单人户家庭申请人应满18周岁。

笫十二条 正在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租住公有住房、人才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的家庭申请配租性保障性住房,需按规定腾退原政策性住房。

笫十三条 申请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金安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入住申请表》。

(二)主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

(二)主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提供有效期内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聘用协议、录用通知、自主创业的工商登记)等证明合法就业的资料;无工作单位的,提供金安区居住证。

(四)根据实际情况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笫十四条  申请配租型保障性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配租公告发布后,主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向工作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无工作单位的,对照申请条件要求,向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所需资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执行。

(二)初审。社区、工作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审核符合条件后,及时汇总报属地政府(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地乡镇/街道)登记。

(三)复审。属地政府(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地乡镇/街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符合申请条件的,经公示后提出审核意见并汇总报区房产中心。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告知申请人。

(四)终审。区房产中心对申请家庭(人)进行信息比对、核实。符合申请条件的,经公示无异议后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区政府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规定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五)实施配租。申请人到区房产中心领取配租单后,到运营单位挑选房源,与运营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并缴纳租金及相应费用后入住。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笫十五条 项目配租后仍有剩余房源根据需要可转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或其他政策性住房。

笫十六条 配租型保障性租赁实行动态管理。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短于1年,最长不超过3年。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员经重新审核仍符合准入条件的,可以续租;不再符合准入条件的,应当退出。承租人退出配租型保障性住房,不得拆除依附于该房屋的装饰装修部分。

笫十七条 承租人退出配租型保障性住房,依据实际分为主动退出和被动退出两种情形:

(一)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主动退出:

1.租赁合同到期不再续租,承租退出的;

2.申请享受其他政策性住房,承租人退出的;

3.因申请条件变化,承租人退出的;

4.其他原因,承租人主动退出的。

(二)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被动退出:

1.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或合同期内未及时缴纳租金的;

2.以欺骗、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配租资格的;

3.擅自转让、转租或抵押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

4.经动态核查不符合条件,且未主动退出的;

5.运营单位或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被动退出行为。

第十八条 承租人被动退出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将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及时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和完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组织优选专业物业服务企业,加强使用管理和物业服务,让群众住得舒心、安心。

第二十条 区房产中心对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实行一户一档动态管理,做好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退出以及其他档案信息管理等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区纪委监委、区财政局、区审计局等部门要加强监督,坚决查处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管理中的腐败寻租、骗取资格、多占住房、以权谋房等问题,不断提升运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二十三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集体研究确定。

二十四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区房产中心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实施期间,若遇上级政策调整,则按上级最新政策执行

 

金安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推动建立房地产转型发展新模式,加大保障性住房供给,加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提供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限定保障对象、套型面积、配售价格、处分权利、回购方式,实施封闭管理,禁止上市交易的政策性住房,面向符合条件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引进人才配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筹集收购、申请审核、配售回购、使用管理、权益保障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以需定购、职住平衡,因地施策、有序推进”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区房产中心为我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筹集主管部门,区国资委为我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区级国有非融资平台公司负责日常运营管理实施工作。区纪委监委、区政府办、区发改委、司法局、财政局、局、住建局、区税务局、区审计局、金融中心、金投集团、六新集团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政府选定国有非融资平台公司作为收购和管理运营单位,配售型保障房售房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收益,专项用于项目债务偿还、运营管理、回购费用等支出。

 申请审核

第七条  配售型保障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需由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成年未婚子女具有申请所在地户籍的可自愿选择是否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计入家庭人口数。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房。申请人配偶、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成年未婚子女作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视同已享受保障性住房,今后不得再申请保障性住房。未成年子女列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重点针对本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也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国有企业职工以及因城市发展需要的引进人才等。

第十条  申请配售型保障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金安区无稳定工作的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

1.申请人具有金安区城镇户籍或金安区范围的《居住证》;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金安区无自有产权住房(含购房合同已网签备案的住房)或自有房产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

(二)在金安区稳定就业的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

1.申请地稳定就业,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及以上聘(任)用协议或劳动合同;

2.在签订聘(任)用协议或劳动合同后正常缴纳社保;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地无自有产权住房(含购房合同已网签备案的住房)或自有房产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

第十一条  区房产中心应按要求向社会公示配售型保障房申请条件、申请流程、办理方式、所需材料、咨询电话等内容。申请按照公布的申请受理要求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  保障性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资格审核:

(一)受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社区负责受理申请,对申请家庭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核查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并将申请家庭信息录入平台。

(二)审核。社区将初审通过的家庭提交给所在街道审核,街道审核通过后提交给区房产中心复核。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反馈原因。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审核单位申请复核。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原审核意见错误的,应当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复核原审核意见正确的,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公示。区房产中心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不低于7天,经公示无异议后,确认购房资格,并将审核结果报市住建局备案。

第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障对象,优先予以保障:

(一)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全市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生育二孩及以上家庭,及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老年人家庭;

(二)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家庭;

(三)经市或区人社部门认定的各类人才;

(四)符合省、市等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 

  配售管理

  第十  保障性住房的配售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一项目一方案”,按照制定配售方案、发布配售公告、公示房源、登记报名、资格审核、组织选房、签约备案房屋交付等程序实施配售。

第十  配售型保障房实行预售许可制度,预售许可证上应注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对于已办理预售许可证的存量房屋,重新办理预售许可配售型保障房项目取得预售许可后,运营公司根据申请受理审核情况及项目房源情况组织开展配售型保障房选房工作,在官方网站等媒体发布选房公告。已纳入配售型保障房轮候库或取得准购资格的申请人按照选房公告,在规定时限内自主报名选房。

第十  配售型保障房项目组织配售前,区房产中心应组织运营单位制定配售方案,并报区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配售方案应包括房源位置、建设标准及数量、户型面积、配售条件(对象)、配售程序、配售价格、意向登记时限具体内容。配售顺序根据申请时间先后进行。

第十七条  配售对象与配售顺序确定后,应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售对象按照登记申请并审核通过时间顺序选择配售型保障房,配售家庭放弃选购的,依次递补。如配售完成后仍有剩余房源的,纳入下一批次配售房源。配售结果应通过官方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十八  配售型保障房配售价格按照土地、建安、财税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予以测算,其中,利润率按不超过成本的5%进行核定,按规定减免收取的费不计入成本。配售型保障房单套配售价格实行“一房一价”,项目具体配售价格由运营单位测算,报区发改委、区财政局、区房产中心核定,并报区政府同意后执行。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进行配售,不得擅自调整价格。

十九  申请家庭在完成选房登记后,应与运营单位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售合同》,并办理合同网签备案、转移预告登记、抵押预告登记等手续。涉及相关权利义务的内容,运营单位应在《保障性住房配售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获得选房资格的申购家庭,按照选房顺序号自主选择楼层及房号。选定房屋后,申购家庭应及时运营单位签订认购合同。申请人无特殊理由在规定时间内选房或签订认购合同的,取消其准购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房。申请人签订认购合同后,放弃购房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购配售型保障房

二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预告登记证明和不动产权证上附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上市交易信息。 

  回购管理

  二十一  配售型保障房严格实施封闭管理,通过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等信息系统进行限制,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二十二  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取得不动产权证后,发生以下情形的,由运营单位回购:

(一)购房人(包括继承人)主动申请退回的;

(二)配售家庭购买其他住房的;

(三)长期闲置或者改变配售型保障房房屋用途、户型的

(四)申请享受其他政策性住房的;

(五)因辞职、离职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且不再在申请所在地居住及工作的;

(六)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本付息逾期累计六期及以上未还款的

(七)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退回保障性住房情形的。

  二十三  购房人申请回购的,需征得共同申请人书面同意。

二十四  申请回购或封闭流转的配售型保障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无法律纠纷;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四)退出已享受的落户、就学等权益

  二十五  取得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申请回购的,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住房折旧确定。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毛坯部分)×(1-交付使用年限×2%)+原购买价格(装修部分)×(1-交付使用年限×10%)

  二十六  取得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超过5年申请回购的,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住房折旧、存款利率确定。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毛坯部分)×(1-交付使用年限×2%)+原购买价格(装修部分)×(1-交付使用年限×10%)〕+〔原购买价格(毛坯+装修)×一年期存款利率累计和〕

  二十七  住房折旧年限为建筑主体结构50年、装修10年。一年期存款利率累计和按照国有四大行每年1月1日的整存整取一年期定期存款挂牌利率累计计算,自保障性住房购买当年起至回购年度止。毛坯交付的房屋装修价款,以配售家庭提供的装修合同及评估公司评估合理确定。交付使用年限自交付之日起算,不满1年按1年计算。

  二十八  保障性住房因司法强制处置并被回购的,回购款依法扣除相关费用后,拨付司法部门处置。

  二十九  配售家庭退出保障性住房的,3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到期后仅可再申请配售一次保障性住房。

  三十  配售家庭在本范围内购买其他住房,但未及时退回所购保障性住房的,房屋交易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他住房的购房合同备案、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其他住房的不动产登记。拒不退回的,由运营单位依法予以腾退。腾退期间,配售家庭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  轮候库管理

三十一  符合本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有购房意向的家庭,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轮候库信息申报,申报家庭需如实填报并提供与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有关的各类信息及证明材料。

三十二  保障对象申请入库实行承诺制,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签订相关承诺书,同意授权相关部门查验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有关的各类信息。

三十三  保障对象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申请数据更新。

第六章 使用管理

  三十四  运营单位负责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承担项目后期管理、违规行为发现处置、房屋回购、车位配售租赁及配建商业运营等工作。

三十五  运营单位按程序组织选聘专业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配售型保障房物业管理按现行物业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六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专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业主承担;共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相关业主按专有部分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十七 配售家庭不得有下列情形否则由运营单位强制回购

(一)擅自转让所购保障性住房;

(二)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使用功能;

(三)擅自改建、扩建保障性住房;

(四)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三十八  配售型保障房维修资金缴纳标准按照普通商品住房规定执行,由运营单位参照公有住房统一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缴存标准向首次配售家庭代收。如配售家庭回购完成后,由运营单位审批退还剩余房屋维修资金,并按实际退还金额收取下一户配售家庭公共维修资金。

  三十九  保障性住房产权不得分割继承。如产权共有人之一去世的,保障性住房由产权共有人继续使用,指定或法定继承人自行协商继承事宜。产权人只有一人且去世的,由指定或法定继承人自行协商确定一位符合申请条件的继承人继承;也可直接申请由运营单位予以回购,由继承人继承回购款项。

四十  区房产中心应当建立配售型保障房保障对象、建设分配、回购管理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一户一档动态管理,按要求纳入住房城乡建设部“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平台”管理。

四十一  配售型保障房优先用于配售,在满足配售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参照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相关要求阶段性用于配租。

  权益保障

四十二  配售型保障房购房家庭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首付款,同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商业银行住房贷款。配售型保障房不得用于其他担保贷款及个人偿债抵押。

四十三  配售型保障房的购房人应当与商品住房购房人享受同等的基本公共服务,包括户籍迁入、义务教育、医疗卫生、养老等。配售型保障房纳入属地街道和社区管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和完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

  四十四  配售型保障房相关税费政策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规定执行。

  监督管理

  四十五  申请家庭申请配售型保障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住房等情况的,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四十六  申请家庭将配售的配售型保障房用于经营、变相转让,改变房屋用途,擅自装修、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四十七  申请家庭应当退出配售型保障房而未退出的,自应当退出之日起,按同时期同地段市场租金标准向运营单位缴纳租金。经双方协商可以给予一定期限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运营单位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四十八  配售型保障房建设、配售和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集体研究确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遇上级部门发布新政策及新标准,以上级部门新政策标准为准。


金安区收购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

定价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重大决策部署,规范保障性住房收购和运营过程中定价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切实做好保交房工作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426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巳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21117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保障性住房定价主要包括全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价格定价(以下简称配租价格定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定价(以下简称配售价格定价)、回购价格(以下简称回购价格定价)以及政府收购巳建成存量商品房价格定价(以下简称收购价格定价)。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定价坚持保民生和市场化并重的原则,既充分考虑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家庭经济承受能力,规范保障性住房成本构成,同时遵循市场化运作要求,基本覆盖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成本的同时,实现“保本微利”的目标。

第二章 收购价格定价

 收购定价包含同地段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定价(以下简称重置价格)和最终收购价格定价。

  重置价格定价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文件规定执行即由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和不超过5%利润构成。

  最终收购价格定价依据重置价为上限,在收购主体和房地产企业通过平等友好协商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拟收购价格,金安区收购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工作专班(以下简称“工作专班”)集体研究确定。

第三章  配租价格定价

 配租价格定价包括初次定价和动态调整定价。

初次定价原则上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赁价格的90%。具体标准由运营单位委托专业估价机构对项目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进行评估工作专班集体研究确定。

 动态调整定价由运营单位根据专业估价机构评估结果提出调整计划报工作专班研究确定。调整周期一般一年一次,年度调整幅度原则上不高于5%。租金调整后,运营单位应及时通过相关途径对外公布。

 

第四章  配售价格定价

第十条 配售价格定价包含配售基准价格定价和销售价格定价。

第十 配售基准价格包括收购成本和综合利润。其中,收购成本不得高于重置价格,由收购主体和建设单位通过平等友好协商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拟收购成本,报工作专班集体研究确定。综合利润是在综合考虑项目非经营性公用配套建设费、贷款利息、税金和建设运营管理费等前提下,由运营单位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综合评估确定。运营单位将配售基准价格定价报工作专班集体研究确定。

第十 运营单位委托专业评估机构根据配售基准价格结合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拟定单套房屋销售价格工作专班集体研究确定。

第十 销售价格定价根据市场形式变化按需调整,由运营单位根据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结果提出调整计划报工作专班研究确定。销售价格调整后,运营单位应及时通过相关途径对外公布。

 

第五章  回购价格定价

十四 取得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申请回购的,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住房折旧确定。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毛坯部分)×(1-交付使用年限×2%+原购买价格(装修部分)×(1-交付使用年限×10%

  十五 取得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超过5年申请回购的,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住房折旧、存款利率确定。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毛坯部分)×(1-交付使用年限×2%)+原购买价格(装修部分)×(1-交付使用年限×10%)〕+〔原购买价格(毛坯+装修)×一年期存款利率累计和〕

十六 住房折旧年限为建筑主体结构50年、装修10年。一年期存款利率累计和按照国有四大行每年1月1日的整存整取一年期定期存款挂牌利率累计计算,自保障性住房购买当年起至回购年度止。毛坯交付的房屋装修价款,以配售家庭提供的装修合同及评估公司评估合理确定。交付使用年限自交付之日起算,不满1年按1年计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 纪委监委、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要加强全过程监督,确保定价过程的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第十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  本细则未尽事宜,由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及时集体研究确定。

二十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区房产中心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实施期间,若遇上级政策调整,则按上级最新政策执行

 

起草说明

《金安区保障性住房收购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贯彻落实中央、部省有关要求,促进房地产市场止跌回稳,切实抓好保障性住房收购相关工作,亟需结合国家、省、市指导精神和现行政策,制定出台政策配套体系。结合金安区实际情况,制定《金安区保障性住房收购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二、起草依据

《试行办法》主要依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切实做好保交房工作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426)、《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21117号)等文件。这些政策法规为保障性住房收购提供了依据和政策指导,确保《试行办法》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合法合规。

三、起草过程

我中心通过召开讨论会等方式进行讨论、研究,听取了区住建局、区司法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意见,20255月形成《试行办法》(讨论稿),于514日专题向区政府分管领导汇报,并与参会相关单位进行会商、讨论,结合会上区政府分管领导要求和相关单位意见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此次的《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四、主要内容

《试行办法》共16条,即保障性住房收购管理的相关规定。

《试行办法》第23条规定了保障性住房收购的原则、房源选择。界定了收购主体和收购方式,保证政策执行的精准性。

《试行办法》第456条规定了保障性住房收购的房源条件、范围及资金来源。

《试行办法》第7条明确了保障性住房收购的流程。

《试行办法》第89条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列入收购备选房源,应提供的资料,以及列为备选房源后的规定。

《试行办法》第10条规定了收购房源过程中所涉及的部分工作,在收购协议中另行约定。

《试行办法》第1112条规定了保障性住房收购工作中的职责分工。

《试行办法》第1314条规定了保障性住房收购工作中的监督管理,确保收购和运营管理过程的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试行办法》第1516条规定了本办法未尽事宜的说明。 


《金安区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的工作部署,缓解住房租赁市场结构性供给不足,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促进实现全体人民住有所居。结合金安区实际情况,制定《金安区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二、起草依据

《试行办法》主要依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21117号)等文件。这些政策法规为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提供了依据和政策指导,确保《试行办法》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合法合规。

三、起草过程

我中心通过召开讨论会等方式进行讨论、研究,听取了区住建局、区司法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意见,20255月形成《试行办法》(讨论稿),于514日专题向区政府分管领导汇报,并与参会相关单位进行会商、讨论,结合会上区政府分管领导要求和相关单位意见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此次的《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四、主要内容

《试行办法》共24条,即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

《试行办法》第2条规定了配租型保障性住房面向的群体,保证政策执行的精准性。

《试行办法》第3条规定了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各相关单位的职责分工。

《试行办法》第4条规定了配租型保障性住房主要房源筹集方式。

《试行办法》第5条明确了配租型保障性住房新建项目的区位布局。

《试行办法》第67条规定了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建设新建项目的开发经营利润控制及用地供给。

《试行办法》第8条明确了收购的项目具体要求及流程等另行规定。

《试行办法》第9条规定了配租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资金的来源。

《试行办法》第10条规定了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及范围。

《试行办法》第111213条规定了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单位、条件,以及申请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需要提交的材料。

《试行办法》第14条规定了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流程。

《试行办法》第15条明确了配租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配租后剩余房源的处理。

《试行办法》第16条规定了配租型保障性租赁实行动态管理,明确了租赁合同期限。

《试行办法》第17条规定了配租型保障性住房承租人主动退出和被动退出的情形。

《试行办法》第18条规定了配租型保障性住房承租人被动退出的后果。

《试行办法》第19条规定了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社区管理机制、及使用管理和物业服务。

《试行办法》第20条规定了配租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的档案信息管理等工作。

《试行办法》第2122条规定了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

《试行办法》第2324条规定了本办法的未尽事宜和实施中的解释。

 

 《金安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了贯彻国家、省、市关于发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工作部署,规范我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封闭管理、监督管理等工作,根据国家有关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政策规定,结合金安区实际情况,制定《金安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二、起草依据

《试行办法》主要依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相关规定。这些政策法规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提供了依据和政策指导,确保《试行办法》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合法合规。

三、起草过程

我中心通过召开讨论会等方式进行讨论、研究,听取了区住建局、区司法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意见,20255月形成《试行办法》(讨论稿),于514日专题向区政府分管领导汇报,并与参会相关单位进行会商、讨论,结合会上区政府分管领导要求和相关单位意见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此次的《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四、主要内容

《试行办法》共50条,即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

《试行办法》第2条明确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定义,规定了其面向的群体。

《试行办法》第3条明确了本办法适用的范围。

《试行办法》第4条规定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基本原则。

《试行办法》第5条明确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各相关单位的职责分工。

《试行办法》第6条规定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收购和运营单位,以及售房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收益的用处。

《试行办法》第7条规定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单位。

《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范围。

《试行办法》第9条规定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重点针对的群体。

《试行办法》第10条规定了申请配售型保障房的家庭,应符合的条件。

《试行办法》第11条规定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申请流程、办理方式、所需材料、咨询电话等内容的公示。申请人如实提交申请材料。

《试行办法》第12条规定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的程序。

《试行办法》第13条规定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优先保障对象。

《试行办法》第14条规定了保障性住房的配售管理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实施配售的程序。

《试行办法》第15条规定了配售型保障房预售许可证的办理要求,及选房公告的发布。

《试行办法》第16条规定了配售型保障房配售方案的公布,及配售顺序的确定。

《试行办法》第17条规定了配售对象选择配售型保障房的要求,及配售完成后剩余房源的处理。

《试行办法》第18条规定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利润率。

《试行办法》第19条规定了申请家庭完成选房登记后的相关手续以及权利义务。

《试行办法》第20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

《试行办法》第21条明确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管理要求,禁止流入市场。

《试行办法》第22条规定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运营单位回购的情形。

《试行办法》第23条规定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人申请回购的需提供的材料,保障了共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试行办法》第24条规定了申请回购或封闭流转的配售型保障房应满足的条件。

《试行办法》第2526条规定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的计算。

《试行办法》第27条规定了住房折旧年限、一年期存款利率累计和、毛坯交付的房屋装修价款和交付使用年限计算。

《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了保障性住房因司法强制处置并被回购的回购款处理。

《试行办法》第29条规定了退出保障性住房的配售家庭再次申请配售的相关要求。

《试行办法》第30条规定了配售家庭在本区范围内购买其他住房,但未及时退回所购保障性住房的处理。

《试行办法》第313233条规定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的管理。

《试行办法》第34条规定了运营单位负责的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

《试行办法》第35条规定了配售型保障房的物业管理工作。

《试行办法》第36条规定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物业保修责任,及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

《试行办法》第37条规定了运营单位强制回购的情形。

《试行办法》第38条规定了配售型保障房维修资金缴纳标准,及配售家庭回购完成后剩余房屋维修资金的处理。

《试行办法》第39条规定了保障性住房产权的继承。

《试行办法》第40条明确了配售型保障房的档案管理要求。

《试行办法》第41条规定了配售型保障房必须在满足配售需求后,剩余房源才可以按照相关要求阶段性配租。

《试行办法》第42条规定了配售型保障房购房家庭公积金的提取使用,及住房贷款的相关要求,保障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试行办法》第43条规定了配售型保障房的购房人应当与商品住房购房人享受同等的基本公共服务,保障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试行办法》第44条规定了配售型保障房相关税费政策,保障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试行办法》第45464748条规定了申请家庭应当承担的责任,及对配售型保障房建设、配售和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中的要求,明确了配售型保障房的监督管理。

《试行办法》第4950条明确了本办法的未尽事宜和施行日期。

 

《金安区收购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定价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推动已建成存量商品房去库存,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和民生改善,防范化解房地产风险,加大保障性住房供应量,高质量完成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住房用作保障性住房,结合金安区实际情况,制定《金安区收购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定价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二、起草依据

《试行办法》主要依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切实做好保交房工作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426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巳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21117号)等文件。这些政策法规为收购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定价提供了依据和政策指导,确保《试行办法》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合法合规。

三、起草过程

我中心通过召开讨论会等方式进行讨论、研究,听取了区住建局、区司法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意见,20255月形成《试行办法》(讨论稿),于514日专题向区政府分管领导汇报,并与参会相关单位进行会商、讨论,结合会上区政府分管领导要求和相关单位意见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此次的《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四、主要内容

《试行办法》共20条,即收购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定价的相关规定。

《试行办法》第2条规定了本细则所指的保障性住房定价主要包括部分,界定了政策范围。

《试行办法》第3条规定了保障性住房定价的原则,坚持保民生和市场化并重。

《试行办法》第456条规定了保障性住房的收购价格定价,及重置价格和最终收购价格定价要求。

《试行办法》第789条规定了保障性住房的配租价格定价,及初次定价和动态调整定价的要求。

《试行办法》第10111213条规定了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定价,及配售基准价格和销售价格定价的确定。

《试行办法》第1415条规定了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的计算。

《试行办法》第16条规定了住房折旧年限、一年期存款利率累计和、毛坯交付的房屋装修价款和交付使用年限计算。

《试行办法》第1718条规定了收购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定价过程中的监督管理。

《试行办法》第1920条规定了本细则的未尽事宜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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