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残疾人证发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残疾人事业发展,全面提升残疾人事业科学管理和残疾人精准服务水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规定,结合安徽实际,依据《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是保证残疾人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据。
第三条 残疾评定标准适用《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GB/T 26341—2010)。凡符合残疾标准的,且申请办证的我省户籍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及多重残疾人,应及时予以办理残疾人证。
残疾人证号全国统一编码,采用20位编码格式,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基础,加1位残疾类别代码和1位残疾等级代码组成,如:
340000000000000000 4 3
残疾类别代码
残疾等级代码
18位公民身份号码
残疾类别代码:
视力残疾:1 听力残疾:2 言语残疾:3
肢体残疾:4 智力残疾:5 精神残疾:6
多重残疾:7
残疾等级代码:
一级:1 二级:2 三级:3 四级:4
多重残疾按其残疾程度最重类别的分级确定其残疾等级,并将其具体类别和残疾等级在备注中逐一注明。
第四条 残疾人证不能作为确定其行为能力的司法依据。
第五条 残疾人证发放坚持申领自愿、属地管理原则。办理残疾人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工本费。
第六条 县级残联负责残疾人证的申办受理、核发管理工作。应将残疾人证发放的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及工作流程等,在基层受理申请点以及当地政府网站或残联网站公告。
县级残联应指定专人负责残疾人证的核发、信息采集录入和日常管理,规范登记、备案、统计和上报工作,建好残疾人证档案资料。
第七条 各级残联要认真做好残疾评定的组织协调工作,并为有关组织对残疾人证真伪进行查询提供方便。
第八条 各级残联要积极融入“互联网+政务服务”信息惠民活动,定期与公安人口基础信息、民政救助信息等交换共享,做好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更新工作。
第九条 各级残联及其工作人员对因制作、核发、查验残疾人证,以及与政府职能部门进行数据交换共享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严格保密。
第十条 省、市、县三级残联要分别签署保密协议。参与办理残疾人证人员须与所在残联签署保密承诺书。各级残联如因工作需要变更办证业务人员时,需逐级递交申请报告,签署保密承诺书,一并上报省残联,由省残联办公室统一受理批准后方可进行人员变更。
第二章 核发残疾人证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或法定监护人)需持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3张,向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提出办证申请,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各1式1份。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开展网上申请。
第十二条 受理。县级残联接到办证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由办证人员核对,申请材料齐全,且信息属实的,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对信息不属实的,或经告知后提交的申请材料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残疾评定。
(一)县级残联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要求其到县级残联会同本级卫生计生委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进行残疾评定。
1、初次申领残疾人证,无诊断材料或诊断材料不全且难以直接认定残疾类别、等级的;
2、申请人要求重新进行残疾评定的;
3、出现对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举报的;
4、对原评定残疾类别、等级有异议的。
(二)残疾评定医疗机构要为申请评定人开辟绿色通道,向社会公示每周评定时间,制定并依照残疾评定检查必检项目目录进行评定,确定合理的残疾评定收费标准。免收申请人残疾评定费,评定费由县级给予统筹安排。
残疾评定医疗机构要加大对残疾评定医疗设备配置的投入力度。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建设残疾评定过程影像记录系统,以留存备查。
(三)县级要建立残疾评定专家库,并建立专家定期更新制度,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残疾评定专家库由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并经残疾评定业务培训合格的相关专业医生组成。出现残疾评定医生变动等情况的,所在医院要及时向本级卫生计生委、残联报告,对评定医生及时调整补充。
(四)残疾评定由残疾评定专家库的专家进行评定。在核实申请评定人身份后,严格按照残疾标准,对其进行残疾评定,作出是否符合标准、残疾类别、等级的评定意见,填写残疾评定表,残疾评定结果须有2名评定医生签字,加盖评定机构印章后,将残疾评定表统一交县(市、区)残联。
(五)残疾评定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
1、本人确因行动不便无法亲自到达医疗机构的,可以在受理后向县级残联提出申请,由残联组织相关专家入户开展残疾评定;
2、本人残疾特征明显,申请人可向县级残联提供能够证明本人残疾的有关诊断材料等,由残疾评定医疗机构据此进行残疾评定;
3、对残疾人相对集中的地方,可组织医生、办证人员上门服务。
第十四条 审核。县级残联根据申请人相关材料和残疾评定医疗机构作出的残疾评定结果进行审核。
对评定意见准确清楚、符合残疾标准的,确定残疾类别和等级,并将评定表相关信息录入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
对于信息不属实或残疾评定医疗机构作出的残疾评定结果不符合残疾标准的,予以退回并告知。
第十五条 发证。县级残联制作残疾人证,残疾等级填写使用大写汉字,其他数字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同时留存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及申请表、评定表等相关资料,及时归档。
符合残疾标准的,应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制作并发放残疾人证。
第十六条 仲裁。市级要成立残疾评定仲裁委员会,委员会由残联工作人员和相关医学专业专家组成。各专业医务人员要具有副高及以上职称。
对县级残联指定医疗机构残疾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级残疾评定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进行残疾评定。市级评定结果为最终评定意见。
申请人在一年内最多可向市级提出一次复评申请。
第三章 残疾人证管理
第十七条 换领。残疾人证污损,影响正常使用的,可交回原发证县级残联免费换领。换领残疾人证登记信息与原残疾人证一致。
第十八条 补领。残疾人证遗失的,可申请补发。第一次补发残疾人证的编号在原20位编号后加“B1”,第二次补发加“B2”,依次类推。同时,遗失的残疾人证在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注销。
第十九条 变更。残疾类别、等级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变化需要变更的,由持证人申请,经县级残联同意,到指定医疗机构评定。县级残联根据评定结果给予变更,并对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的相关信息进行变更。
残疾人证在发证半年内不得变更残疾类别、等级。
第二十条 迁移。持证人户籍地迁移,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可申请迁移残疾人证:
(一)在本省的市、县(市、区)之间迁移的;
(二)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省的;
(三)迁出本省的。
申请人应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或新户籍簿,到原户籍地县级残联开具残疾人证迁移证明。申请人凭原户籍地残联转出的残疾人证申请表、评定表等档案材料和出具的残疾人证迁移证明,到新户籍地县级残联办理转入手续。新户籍地县级残联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注明迁移日期并加盖印章,归档转入的材料档案。
残疾人原户籍地县级残联要及时将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相应信息注销。残疾人户口迁入地县级残联要将相应信息录入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注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在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注销残疾人证:
(一)经残疾评定,持证人身体状况已不符合残疾标准的;
(二)持证人死亡的;
(三)随户籍迁出本县(市、区)的;
(四)持证人自愿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对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残疾人证的,出租、出借、转让、抵押残疾人证的;
(六)其它情形需要注销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证的核发、评定工作要严格按照残疾评定标准和程序进行。各地要建立责任追查机制,严格实行责任倒查,坚决杜绝“假证”“错证”等现象。
第二十三条 各级残联要加强残疾人证管理,严禁向非残疾人或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申领人发放残疾人证。对违规办理的残疾人证,责令有关人员追回、注销。对注明残疾类别、等级与残疾人实际状况不符的残疾人证,责令持证残疾人须在1个月内重新评定办证;拒不重新办证的,发证机关直接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联办证人员向不符合残疾标准的人发放残疾人证的,或收取费用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调离办证岗位;涉及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残疾评定医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对未按《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GB/T 26341—2010)评定的,经查实后,由县(市、区)卫生计生委依照相关规定从严处理,取消评定资格,并通报县级残联。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残疾标准的申领人,在申领、评定、办理过程中经说明原因和做思想工作后,仍然无理取闹、扰乱公共秩序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对于有行为能力的申领人在残疾评定过程中不予配合或故意作假的,不予评定。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或办证人员工作,侮辱、侵犯医师或办证人员人身自由、干扰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扣押他人残疾人证,冒用他人残疾人证或使用骗领残疾人证,情节严重的,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现购买、出售、伪造残疾人证的,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处理。伪造、变造的残疾人证或骗领的残疾人证,应当予以收缴。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办证工作人员账号和保密规定,加强办证工作人员账号及密码的保密管理,严禁将系统账号及密码擅自授权给非残联系统人员操作或知悉,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严禁将涉及残疾人本人或其亲属(法定监护人)个人隐私的情况公示。对造成残疾人个人信息泄露,产生不良影响的,将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其他
第三十一条 各级残联要积极引入第三方监督,杜绝办理不符合残疾人标准的残疾人证,严防假冒、伪造残疾人证。省、市残联要会同有关部门,强化残疾人证办理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结合本办法,可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地) 县(市、区)
申 请 人 基 本 情 况 |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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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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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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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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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照片处 (两寸 近期免冠 白底彩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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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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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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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 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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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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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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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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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 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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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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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类别 |
1. 农业 2. 非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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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或 联系人 |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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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申请人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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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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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 信息 |
工作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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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工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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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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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福利企业 |
1. 是 2.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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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申请类型 |
1. 新申请 2. 换领申请 3.补办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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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本人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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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
贴照片处 (两寸近期 免冠白底 彩照) |
市(地)
县(市、区)
申请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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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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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类别 |
残疾等级 |
致残主要原因(不超过两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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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视力 残疾 |
1. 一级 2. 二级 3. 三级 4. 四级 |
1. 遗传、先天异常或发育障碍 2. 白内障 3. 青光眼 4. 沙眼 |
5. 角膜病 6. 视神经病变 7. 视网膜、色素膜病变 8. 屈光不正 |
9. 弱视 10. 外伤 11. 中毒 12. 其他 |
13. 原因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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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正视力:右眼 左眼 视野:右眼 左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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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听力 残疾 |
1. 一级 2. 二级 3. 三级 4. 四级 |
1. 遗传 2. 母孕期病毒感染 3. 传染性疾病 4. 自身免疫缺陷性疾病 |
5. 全身性疾病 6. 中耳炎 7. 老年性耳聋 8. 早产和低体重 |
9. 新生儿窒息 10. 高胆红素血症 11. 药物中毒 12. 创伤或意外伤害 |
13. 噪声和爆震14. 其他 15. 原因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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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试耳 |
0.5 |
1.0 |
2.0 |
4.0 |
kHz |
平均听力损失: 1. > 90dB HL 2. > 80dB HL 3. > 60dB HL 4. > 40dB HL 5. 待诊 伴随言语能力情况: 1. 无听觉言语功能 2. 基本无听觉言语功能 3. 听觉言语交流障碍 4. 有一定的听觉言语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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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 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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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 H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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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 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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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 H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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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底噪音: dB(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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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言语 残疾 |
1. 一级 2. 二级 3. 三级 4. 四级 |
1. 唐氏综合症 2. 脑性瘫痪 3. 新生儿病理性黄疸 4. 早产、低体重和过期产 5. 腭裂 6. 智力低下 |
7. 脑梗死 8. 脑出血 9. 脑炎 10. 脑囊虫病 11. 喉、舌疾病术后 12. 听力障碍 |
13. 帕金森氏病 14. 多发性硬化 15. 脊髓侧索硬化 16. 脑外伤 17. 产伤 18. 孤独症 |
19. 癫痫 20. CO中毒 21. 其他 22. 原因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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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碍类别: 1. 失语 2. 运动性构音障碍 3. 器官结构异常所致的构音障碍 4. 发声障碍 5. 儿童言语发育迟滞 6. 听力障碍所致的语言障碍 7. 口吃 语音清晰度: 1. ≤ 10% 2. ≤ 25% 3. ≤ 45% 4. ≤ 65% 言语能力: 1. 不会说话或虽能说,说不出 2. 只会说几个单词或连贯说话很困难 3. 只会讲少数短句短语或连贯说话困难 4. 初步对话,词少,不流畅 5. 基本上能交谈,不太清楚 6. 说话正常,声调尚佳 7.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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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肢体 残疾 |
1. 一级 2. 二级 3. 三级 4. 四级 |
1. 脑性瘫痪 2. 发育畸形 3. 侏儒症 4. 其他先天性或发育障碍 5. 脊髓灰质炎 6. 脑血管疾病 |
7. 周围血管疾病 8. 肿瘤 9. 骨关节病 10. 地方病 11. 脊髓疾病 12. 工伤 |
13. 交通事故 14. 脊髓损伤 15. 脑外伤 16. 其他外伤 17. 结核性感染 18. 化脓性感染 |
19. 中毒 20. 其他 21. 原因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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肢体残疾一级: 1. 四肢瘫 2. 截瘫 3. 偏瘫 4. 单全上肢和双小腿缺失 5. 单全下肢和双前臂缺失 6. 双上臂和单大腿(或单小腿)缺失 7. 双全上肢或双全下肢缺失 8. 四肢在不同部位缺失 9. 双上肢功能极重度障碍或三肢功能重度障碍 肢体残疾二级: 1. 偏瘫或截瘫,残肢保留少许功能 2. 双上臂或双前臂缺失 3. 双大腿缺失 4. 单全上肢和单大腿缺失 5. 单全下肢和单上臂缺失 6. 三肢在不同部位缺失(除外一级中的情况)7. 二肢功能重度障碍或三肢功能中度障碍 肢体残疾三级: 1. 双小腿缺失 2. 单前臂及其以上缺失 3. 单大腿及其以上缺失 4. 双手拇指或双手拇指以外其他手指全缺失 5. 二肢在不同部位缺失(除外二级中的情况) 6. 一肢功能重度障碍或二肢功能中度障碍 肢体残疾四级: 1. 单小腿缺失 2. 双下肢不等长,差距在5厘米以上(含5厘米) 3. 脊柱强(僵)直 4. 脊柱畸形,驼背畸形大于70度或侧凸大于45度 5. 单手拇指以外其他四指全缺失 6. 单侧拇指全缺失 7. 单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8. 双足趾完全缺失或失去功能 9. 侏儒症(身高不超过130厘米的成年人) 10. 一肢功能中度障碍或两肢功能轻度障碍 11. 类似上述的其他肢体功能障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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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智力 残疾 |
1. 一级 2. 二级 3. 三级 4. 四级 |
1. 遗传 2. 脑疾病 3. 内分泌障碍 4. 惊厥性疾病 5. 新生儿窒息 6. 早产、低体重和过期产 |
7. 发育畸形 8. 营养不良 9. 母孕期外伤及物理伤害 10. 产伤 11. 工伤 12. 交通事故 |
13. 其他外伤 14. 中毒与过敏反应 15. 不良社会文化因素 16. 其他 17. 原因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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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商(0-6岁): 1. ≤ 25 极重度 2. 26-39 重度 3. 40-54 中度 4. 55-75 轻度 智商(7岁以上): 1. < 20 极重度 2. 20-34 重度 3. 35-49 中度 4. 50-69 轻度 适应性行为: 1. 极重度缺陷 2. 重度缺陷 3. 中度缺陷 4. 轻度缺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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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精神 残疾 |
1. 一级 2. 二级 3. 三级 4. 四级 |
1. 痴呆 2. 其它器质性精神障碍 3. 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障碍 4. 精神分裂症 5. 妄想性障碍 |
6. 分裂情感性障碍 7. 其它精神病性障碍 8. 心境障碍 9. 神经症性障碍 10. 行为综合征 |
11. 人格障碍 12. 孤独症 13. 癫痫 14. 其他 15. 原因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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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O-DAS II分值: 级别: 1. 一级,≥ 116分 2. 二级,106-115分 3. 三级,96-105分 4. 四级,52-9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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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 医院 或专业 机构 评定 结果 |
评定意见:
残疾类别:
残疾等级:
评定医师: 指定医院或专业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
县级 残联 审核 意见 |
审核意见:
审核人签名:
公章 年 月 日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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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您对该政策文件有疑问,可以拨打标题上方的电话咨询相关部门。